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21民初1365号
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谷俊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3-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给付;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项目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807.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招标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园林景观分项工程,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招标保证金后,迟迟不开始投标,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发现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施工招标文件时,尚未进行工程设计,根本不具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经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请求第一项的保证金要求原告提供票据,要求支付二倍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找活产生的交通费是正常的,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招标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园林景观分项工程,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为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招标通知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布要约邀请,在众多投标人的要约中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为招标人,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为投标人,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援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