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47号
原告:大连永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511409944。
法定代表人:刘成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竹,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4MB1880361N。
法定代表人:朱皖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永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园林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河口区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竹、被告沙河口区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联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河口区市政中心向永联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59645元及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1970008.5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为165075.75元;质保金244818.25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为10380.29元;质保金244818.25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为445.1元)共计2635546.14元;2.诉讼费由沙河口区市政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永联园林公司与沙河口区市政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永联园林公司承包沙河口区市政中心发包的2018年沙河口区松材线虫病感染疫木除治项目施工二标段(下称“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清理大顶山鸭子湾-里沟区域、西尖山区域面积1717.5亩,清理、除害约24102株疫木,已伐桩处理、干材及枝桠处理、疫木运输等。签约合同价为4940877.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60%工程价款,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且结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剩余结算价款10%,项目完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无息),项目完成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永联园林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并移交投入使用,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竣工验收手续,于2018年11月29日经沙河口区财政局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4896365元。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沙河口市政中心共计支付2436720元,尚有工程款2459645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沙河口区市政中心辩称,我方于2020年12月23日共计支付款项318825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12.4规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有结算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相关款项。截止到目前并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审核,所以该款项暂时不能支付。另外,永联园林公司应当明确计算利息具体标准,在合同中约定无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永联园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2019年沙河口区松材线虫病感染疫木除治项目服务采购合同(D包)、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款单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大连市沙河口区风景林管理处(发包人)与大连永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联园林公司承包大连市沙河口区风景林管理处发包的2018年沙河口区松材线虫病感染疫木除治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清理大顶山鸭子湾-里沟区域、西尖山区域面积1717.5亩,清理、除害约24102株疫木,已伐桩处理、干材及枝桠处理、疫木运输等;签约合同价为4940877.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60%工程价款,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且结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剩余结算价款10%项目完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无息),项目完成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无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永联园林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审核完毕。
2018年11月2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4896365元,永联园林公司、沙河口区市政中心均已盖章确认。2020年12月沙河口区市政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2436720元。
另查,2020年12月21日,沙河口区市政中心先后8笔向大连永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1537元,该款项支付的工程名称为“2019年沙河口区松材线虫病感染疫木除治项目服务采购(D包)”。
再查,2018年8月3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风景林管理处按照《大连市沙河口区区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变更名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永联园林公司与沙河口区市政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案涉工程款最终审核金额为489636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4367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596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支付的751537元系案涉工程款,原告的提供大连增殖税普通发票已注明该款项系“2019年沙河口区松材线虫病感染疫木除治项目服务采购(D包)”,并非案涉工程的付款,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完毕,同年11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财政局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9700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规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期间为无息,质保期满后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应当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24481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2448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永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9645元及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9700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质保金以244818.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2448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秀玮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人民陪审员 鹿 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