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536号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6440498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增金,男,196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600元,被告*增金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还217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还21700元,2018年10月15日前还21600元,并由被告*增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期被告尚欠21600元整。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增金辩称,担保期限应为到期还款后开始算超过半年时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还217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还21700元,2018年10月15日前还21600元,并由被告*增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届期被告尚欠21600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负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增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为2018年10月15日前,其届期未还,原告于2019年0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因此,被告*增金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返还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600元整;
二、被告*增金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