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平屯。
法定代表人:张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龙浩,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段龙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胜帮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锋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未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上诉请求,即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而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而二审判决对双方均没有要求二审法院审理的一审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内容进行实体审理,并且判决“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审法院的行为显然违反程序规定。(二)胜帮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最低金额为200670.239元,一、二审法院认为胜帮公司已经安装的门窗价值以锋源公司认可的数额62143.932元为准缺乏证据证明,对胜帮公司显示公平。(三)两级法院采信锋源公司提供2019年11月25日、11月29日单方制作的《通知函》,认定胜帮公司“发生了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出现施工逾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份《通知函》是锋源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送达给胜帮公司,胜帮公司不认可。(四)两级法院将《补充协议》作为认定胜帮公司违约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胜帮公司虽然否认补充协议中印章不是公司的,但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故胜帮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五)对胜帮公司“申请对已经安装的门窗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两级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胜帮公司未有收到鉴定机构或者是法院送达的缴纳鉴定费的通知,故以胜帮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退鉴无依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胜帮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又申请对已经安装的门窗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是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准许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可能”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六)胜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且锋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真实地存在,因此判决胜帮公司赔偿给锋源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胜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及安装工作,已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