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644049877。
法定代表人:张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0TYJPH9R。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刘洋,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65,2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0万元;5、被告***对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宁城富贵园二期”项目所需门窗的供货安装工程。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到场经原告初验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将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于10月14日现场复尺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10月21日到场安装,但被告在11月16日才进场安装,直至ll月24日2#楼窗框仍未安装完毕,经原告发函催促后,被告仍未能安装完毕。故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致函被告,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场。经被告多次请求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2#楼门窗供货安装工作,其余三栋楼不再由其施工;同时约定,因被告前期消极怠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并从已完工程的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但《补充协议》给予被告的施工宽限期满时,2#楼仍未完工,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限期3日内完工。但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完工,已严重影响原告工期,且冬季施工工期紧张,将大幅度影响未来向业主交房时间,即面临大量索赔。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因原告已预先支付合同价款165,240元,但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款项165,240元;且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九条第7款“凡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剩余工作委托其他企业供货、安装和调试而增加的费用、甲方需向其他任何第三人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的,乙方应继续赔偿”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大幅度拖延工期、重新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施工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被告胜帮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27日时向被告转款165240元,证明收款人是本案被告胜帮公司;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而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是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从证据二结合证据一说明,原告逾期支付第一笔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以将如期顺延或追究原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另,从该份证据收款人说明收款人是被告胜帮公司而非被告***,说明被告胜帮公司和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三:补充协议,因被告胜帮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8日完成2#号楼门窗安装工作,其余1#、3#、4#楼不再由被告胜帮公司施工。其中,2#楼门窗安装费已支付到位,原告不再承担对被告胜帮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乙方2#楼全部门窗供货安装工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单价标准据实结算2#楼工程款、结算值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值95%。预留结算值5%的保修金,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乙方的印章并非是被告胜帮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胜帮公司否认乙方出示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2、该证据第5条约定生效条件为“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告胜帮公司没有加盖印章,故该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3、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通知函及路径,证明由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按时完工,原告向被告胜帮公司发函两次,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5日、11月29日。该证据与《补充协议》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约定履行合同时间协议顺延。该律师函是通过邮寄,直接邮寄至***本人,收件人为陈姓工作人员。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通知函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通知函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所谓通知函邮寄地址是沙河口区民勇大厦,该地址既不是被告胜帮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被告***的居住地,因此该路径与本案没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通知函向被告方据实邮寄并由被告方收悉。
证据五:律师函及路径(复印件),证明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在3日内完成2#楼门窗验收,如未履行义务,将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律师函邮寄路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该邮寄地址是沙河口区民勇大厦,该地址既不是被告胜帮公司住所地也不是***的居住地,因此该路径与本案没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通知函向被告方据实邮寄并由被告方收悉。
证据六:关于宁城富贵园二期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确认通知及路径,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通知了被告,确认工程相关事宜。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对邮寄途径,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邮寄途径,即民勇大厦1705室是经过二被告同意、确认的收件地点,因此该路径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七:永宁富贵园二期2#楼断桥铝窗现状统计,证明被告未完成工程的现状。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公证处或被告方的确认。
证据八:现场照片(附有光盘),证明现场断桥铝安装情况。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拍照的时间无法确定,地点是,地点是否是**楼亦无法确定iv>
证据九:被告胜帮公司企业档案,档案中关于被告胜帮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情况,注明为***货币投资个人投资1000万元,缴费期限为2027年。后来在变更投资人过程中变更为李秀兰作为被告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缴费期限仍为2027年。说明被告***欠缴注册资本,因此,被告***是在其作为被告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并履行合同,后期变更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被告胜帮公司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待证事实错误,被告胜帮公司是认缴制,故不存在被告***欠缴注册资本情形。在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胜帮公司的债务没有确定,也不存在被告胜帮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3、本律师事务所同时代表被告胜帮公司和被告***都是签订了正规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的说辞属于主观臆断。
被告胜帮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被告胜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锋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胜帮建筑公司货物价款暂定为5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反诉请求。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胜帮公司不同意原告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合同性质是锋源公司购买货物和购买安装服务两部分内容。《供货安装合同》货物名称条款约定“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见附件《百饰得63系列中空玻璃断桥铝窗综合单价分析表》、《本项目门窗优化图纸》。”价格条款约定“货物单价:窗385.00元每平方米,门585元每平方米。货物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材料费、人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调试费、配件备件款、保险费、装卸费、税费、损耗等乙方将全部货物送至本合同约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将甲方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项还有关于交货及安装地点、方式的约定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案涉合同的性质是锋源公司向胜帮公司购买货物及安装服务两项内容的合同。二、胜帮公司已经将各单体的窗生产完成、实际交货,并且部分安装完毕,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货款以及部分安装服务费。《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及安装期限条款约定,“按照现场的实际工程进展,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场安装窗框,因此在此之前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顺序,提前将各单体的窗运至宁城富贵园二期现场,不得影响工期。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并于货物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经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从合同的该款约定看,安装之前货物应当运至甲方现场。锋源公司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10月14日现场复尺后、于11月16日才进场安装”;从锋源公司的自述再结合《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及安装期限条款约定可以确定,胜帮公司已经将货物生产好并且运至锋源公司宁城富贵园二期现场,胜帮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合同》交货及安装地点、方式条款中约定的“将货物运送到位于瓦房店市工地现场”的交货义务,产生了货款、材料费、人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以及装卸费等成本。同时锋源公司也承认胜帮公司提供了部分的安装服务,锋源公司也有义务支付获得安装服务的对价。胜帮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和提供部分安装服务的费用已经超过锋源公司支付的165240元。三、胜帮公司已经完成了2#窗框的施工、玻璃的施工,锋源公司有义务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据《供货安装合同》支付第二期窗框施工完毕对应的款项和第三期玻璃施工完毕对应的款项,但至今锋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四、被告胜帮公司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胜帮公司已经将货品运输至宁城富贵园二期工地现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安装工作没有全部完成是锋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五、本案中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因此锋源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六、锋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锋源公司无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主张高额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减少。七、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既诉了胜帮公司,又诉了胜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胜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证明:1、原告购买货品、货物及安装服务;2、原告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6524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3个工作日,原告按时支付款项。且《补充协议》中双方无关于付款时间的争议。
证据二、照片4张,视频2份,证明2020年7月份,被告胜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2#楼门窗安装和供货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已安装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只能体现出局部,不能证明被告未完成部分现状。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被告胜帮公司在通过现场复尺以后完成了4#楼单体窗的制作,已经投入了人力财物,对应的单体窗人工费、材料费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拍摄照片出处不能说明案件事实问题,另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未完工,本案所发生的争议就是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去做,按《补充协议》去做,被告也未完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原告对被告胜帮公司的反诉的意见为:不同意反诉请求。对本诉中原告已经向法庭举证反诉原告不能按期交付施工项目,即便是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未能按时完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原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原告已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因此反诉原告所强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胜帮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2、被告胜帮公司至今正常经营,并无逃避债务,也不存在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2020年6月24日,被告***已不是被告胜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胜帮公司尚无确定的对外债务。在被告胜帮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胜帮公司的大小事务均与被告***无关;4、案涉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当然也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2020年7月16日企业工商档案登记表以及6月24日变更登记核准书,拟证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已经不是被告胜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65240元的货款收款人是被告胜帮公司而非被告***,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各自独立,在6月24日之后,在被告胜帮公司债务未确定前提下,被告***对被告胜帮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与公司财产独立,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却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有理由认为是***本人操纵本案,更是在操纵企业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锋源公司与被告胜帮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甲方(本案原告)“宁城富贵园二期”项目所需门窗货物由乙方(本案被告胜帮公司)负责供应及安装。货物单价:窗:385元/㎡,门:585元/㎡。货物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包含但不限于货款、材料费、人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调试费、配件备件款、保险费、装卸费、税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损耗等乙方将全部货物送至本合同约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所需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810000元,最终依据合同固定单价和甲方确认的实际供货安装数量据实结算。供货及安装期限:按照现场的实际工程进展,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场按照窗框因此在此之前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顺序,提前将各单体的窗运至宁城富贵园二期现场,不得影响工期,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并于货物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将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先支付4#楼、2#楼材料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165240元。乙方保修联系人:廖国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停止工作。乙方逾期交付货物或逾期安装调试完毕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0.1]%的违约金;逾期达[7]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廖国添在乙方处签字,并盖有被告胜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65240元汇给被告胜帮公司。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胜帮公司发出通知函,该函通知:“1、限你方于2019年11月29日前,将2#楼、4#楼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并经我方验收合格后交付我方。2、如你方在前述宽限期内仍未能施工完毕的,我方将采取一切措施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您自行承担。”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该函通知被告胜帮公司:“1、自本通知函到达之日起解除《供货安装合同》。你方需返还我公司已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你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贵司承担。二、限你方于本通知书送达起1日内撤场,你方施工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已完工程及其他工程需按现状交付我公司,如有损坏,均由你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原告将上述两份通知函通过EMS快递邮寄给被告***,原告通过EMS邮寄该律师函给被告***,EMS邮件投寄跟踪显示收件人***已经签收。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施工逾期,已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乙方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变更施工范围,由乙方于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2#楼全部门窗供货安装工作,其余1#、3#、4#楼均不再由乙方继续施工。二、双方确认: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计16542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施工完毕前,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2#楼全部门窗供货安装工作供货安装工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单价标准据实结算2#楼工程款。结算值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值的95%。预留结算值5%的保修金,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三、乙方确认:前期消极怠工导致工期延误均系乙方原因造成,自愿向甲方赔偿5万元,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之处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廖国添在该补充协议中乙方处签字,并盖有被告胜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胜帮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通知被告胜帮公司:“一、请贵司于本函发出起3日内完成2#楼门窗全部安装工作并经锋源公司验收合格;二、若贵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锋源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原告通过EMS邮寄该律师函给被告***,EMS邮件投寄跟踪显示收件人***已经签收。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胜帮贵司发出关于宁城富贵园二期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确认通知,该通知要求:“我公司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司在宁城富贵园二期门窗供货安装工程中存在纠纷,目前已诉至瓦房店永宁法院审理当中,请贵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下午13点钟到达宁城富贵园现场与工程部高部长:130××××****进行工程量确认,双方就前期施工的交界面进行确认,如贵司未到达现场,将以我司单方面的确认单为准。”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将该确认通知发给被告胜帮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了永宁富贵园二期2#楼断桥铝窗现状统计,统计认定2#楼被告胜帮公司已完成窗安装价值62143.932元。被告胜帮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股东为***。2020年5月27日,被告胜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股东由***变更为李秀兰。2020年6月24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了被告胜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由***变更为李秀兰。被告胜帮公司申请对“宁城富贵园二期项目供应门窗、安装门窗的总价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但被告胜帮公司因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退鉴。
上述事实,有供货安装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补充协议、通知函、律师函、EMS邮件投寄状态跟踪、《关于宁城富贵园二期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确认通知》、顺丰速运单、永宁富贵园二期2#楼断桥铝窗现状统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司法鉴定退鉴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请,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供货安装合同》第4条“供货及安装期限:按照现场的实际工程进展,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场安装窗框,因此在此之前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顺序,提前将各单体的窗运至宁城富贵园现场,不得影响工期。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并于货物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将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前述期限均包括法定节假日。”但被告胜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上述约定在合同签订15天内进场安装窗框并提前将各单体窗运至施工现场,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胜帮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发出的通知函也可佐证被告胜帮公司发生了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出现施工逾期。根据该两份通知函,原告要求“被告胜帮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前将2#楼、4#楼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在11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胜帮公司立即撤场并返还已付款项,由此可见,被告胜帮公司存在未能如约完成门窗安装的情形。而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盖有被告胜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由廖国添签字确认,而廖国添也在供货安装合同上与被告***同时签字,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中被告胜帮公司已认可其存在消极怠工导致施工逾期的事实,并且同意只进行2#楼的施工安装,不再由胜帮公司对1#楼、3#楼、4#楼进行施工,被告胜帮公司同意在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2#楼的门窗施工,但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胜帮公司发律师函要求3日内完成2#楼门窗安装并交原告验收的事实来看,被告胜帮公司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2#楼门窗安装,显然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安装门窗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该协议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解除。因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胜帮公司的预付款应予以返还,原告应将被告胜帮公司交付的门窗予以返还,但因被告胜帮公司交付的门窗已安装到2#楼,如返还已安装的门窗会造成经济损失,从经济角度来说已安装的门窗不适宜返还,已安装的门窗对应的货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胜帮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胜帮公司已经安装的2#楼门窗的价值合计62143.932元,被告胜帮公司虽然申请对安装的门窗价值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被告胜帮公司已安装的门窗价值以原告认可的数额62143.932元为准。被告胜帮公司反诉要求支付5万元门窗货款在原告认可的门窗价值范围内,故被告胜帮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12143.932元原告应在要求被告胜帮公司返还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要求被告胜帮公司返还153096.07元(165240元-12143.9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帮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被告胜帮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对违约损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了一致,即原告认可被告胜帮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帮公司赔偿5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与损失性质相同,因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已就损失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62000元的诉请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帮公司虽然否认补充协议中印章不是公司的,但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故被告胜帮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胜帮公司在未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申请对已经安装的门窗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胜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在原告与被告胜帮公司签订合同期间,被告***系被告胜帮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持有被告胜帮公司的100%股份,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胜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胜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窗预付款153,096.07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款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6元,由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被告大连市胜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大连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