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4701号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瓦房店市。
被告:***,女,1963年3月7日出生,系个体业主,住瓦房店市。
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应支付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品房抵押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币2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品房抵押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