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2495号
原告北京雄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前渠河村南,组织机构代码10255939-0。
法定代表人刘占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风云(***妻子),1966年4月2日出生,北京春晖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雄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逵、韩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关公司诉称:
2013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09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与雄关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京顺劳仲字(2013)第6091号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5日与雄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雄关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雄关公司提交其与羿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羿鹏飞向***发放工资的收据,证明:羿鹏飞承租雄关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从羿鹏飞处领取工资;***与羿鹏飞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甲方),雄关公司;承租方(乙方),羿鹏飞;……出租房屋:雄关公司院内水塔两侧,喷塑车间两个;该房屋租赁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每年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喷塑设备每年租金:2万元;设备押金:5万元,如出现人为损坏及设备维护不当,造成喷塑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此款概不退还。水、电、煤、原材料、人工费、设备维修以及经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两张收据分别记载:5月30日至7月30日5400元,已开完,收款人***,交款人羿鹏飞;8月30日至9月5日,34天半×90=3100元,收款人***,交款人羿鹏飞。***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羿鹏飞是代雄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房屋租赁合同》不仅房屋租赁,其中包括雄关公司设备的对外出租,实际上是公司资产使用问题。
为证明其与雄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6091号仲裁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雄关公司将业务分包给羿鹏飞;羿鹏飞是雄关公司车间的管理人员,代表雄关公司的行为。仲裁开庭笔录中羿鹏飞出庭作证称:其与雄关公司是承包关系;其与***是劳务关系,按日向***结算工资;***大概是2012年3月到其处工作;其以自然人的身份与雄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另,仲裁开庭期间,雄关公司亦认可羿鹏飞从其处承包业务。雄关公司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称***不受其管理,***受羿鹏飞管理,从羿鹏飞处领取工资。
另,***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雄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出庭作证称:其与老郭一起在雄关的喷塑厂工作,地址在高丽营镇张喜庄,老郭具体叫什么不知道,其与老郭原来在别的单位一起工作过就认识了;其比老郭早去两个多月,其是2012年去的;后来厂里欠发工资,我找小羿要,小羿说公司也没有给他开钱,没有钱给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雄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不×的地址、被告的姓名、公司车间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结合雄关公司及***所述,***为羿鹏飞提供劳动,工资由羿鹏飞发放,但羿鹏飞从雄关公司承包业务,而羿鹏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所述其与雄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雄关公司对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其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5日与雄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雄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雄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雄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晨蕊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