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2636某某与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2636号
原告:***,1968年7月18日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同心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孙林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信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博,1989年2月12日生,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信智、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190000元;3.判令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返还原告机票押金和签证手续费10000元整;4.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120000元;5.判令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若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则要求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工作地点为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位于阿尔及利亚的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瓦工,月平均工资一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原告15992元。该委在裁决书中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签证费和押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以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都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后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实际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24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41000元,未付工资金额为15992元,2016年8月25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3.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是事实,该款项中2000元为办理签证及培训的固定费用,余款8000元是购买原告往返机票的预付款,实际机票费用多于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4.原告离职不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6年8月24日前剩余工资1599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辩称,1.被告未与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故被告与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及原告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实际将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分包给辽宁省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未过问该公司的用工,也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本案发生后,经被告询问,辽宁省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其与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表示原告系经过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进入其所在的项目,综上,仅凭《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原告身穿印有中铁十二局字样的服饰不能说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务,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并非同一单位,且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也不明确。3.原告的招聘并非被告所为,对于原告所述的押金被告不清楚,不认可原告该诉讼请求。4.原告聚众在大使馆闹事,被告作为二级亚项目的总承包商,在接到大使馆电话询问后要求项目承包商解决此事,后根据承包商反馈,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回国。综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工作地点为阿尔及利亚,工作岗位未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相关费用项载明“1.甲方(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向乙方(***)收取人民币2000元,用于乙方的出国签证办理,出国前教育培训,以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2.甲方在为乙方办理出国签证前向乙方收取前期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垫付往返机票、工程所在国应办理的各种证件费用。如乙方圆满履约,往返机票和工程所在国应办理的各种证件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将在乙方回国后30天内凭甲方开具的收据将前期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退回给乙方,不计息。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回国,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第八、第九条规定从乙方前期垫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额返还给乙方。”,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作出如下约定“1.项目以包工为主,在乙方吃苦耐劳的前提下年工资在10-12万左右;2.在不具备包工条件时点工工资为人民币250元/天”。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向原告收取10000元,其中2000元收据为2014年10月27开具,收款事由为“出国手续费(签证、双认证办理)”,余款8000元的收款单为2015年5月25日开具,该收款单载明“今收到***的押金共计捌仟元人民币整”。后原告赴阿尔及利亚向被告提供劳务至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回国。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其劳动报酬41000元,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自认尚欠发原告2016年8月24日前劳动报酬15992元。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
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位于阿尔及利亚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为其用工单位。经查询,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劳务派遣。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提交了其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原告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认可《劳务承揽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分包合同》与《劳务承揽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分包合同》及《劳务承揽协议书》,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项目系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分包给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自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该项目劳务用工。故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铁十二局国际工程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2.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认可双方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016年8月25日起未再在原工作的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9月7日即回国,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也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2016年8月25日起即不再接受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的管理,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也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自此不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
3.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是否拖欠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工资及其金额。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故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工资。关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依据其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的《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包工为年薪10-12万左右、点工为250元/天,但该合同未对原告岗位作出约定。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点工及其工资金额,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在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符合用人单位工资表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工资表,原告为点工,扣除借款与伙食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工资6099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期间工资41000元,被告还欠发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工资19994元。
4.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是否应返还原告手续费及机票押金共计10000元。原告与***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签订的《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已经约定出国签证办理、出国前教育培训等费用为2000元,原告也自认往返阿尔及利亚的机票系被告购买,且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退8000元机票押金的情形。故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是无需返还原告共计10000元的手续费及机票押金。
5.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林涵建筑信息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本院推定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应补足原告***该期间工资1999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其要求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本院推定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原告的劳动报酬为70069元,故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9元(70069元÷12×1.5)。原告***要求被告林涵建筑信息咨询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资差额19994元。
三、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9元。
上述二、三两项,由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林涵建筑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