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6297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59号。
法定代表人:闫宇鸿,职位不详。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渠阳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敏、人民陪审员何素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向原告中铁十二局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19606.2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偿还原告中铁十二局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3196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达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天达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租赁原告中铁十二局所有的位于锋创科技园区第20栋第3层之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其中免租期15天;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续租房屋一年,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租金交到原告中铁十二局或原告中铁十二局指定银行。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天达科技公司拖欠原告中铁十二局房屋款项319606.2元,虽经原告中铁十二局多次催要,但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均无理推拖,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给原告中铁十二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铁十二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金明细表;2、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次签订);3、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次签订);4、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5、银行转账单。被告天达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租赁原告中铁十二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锋创科技园区第20栋第3层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其中免租期15天;租金标准为2.5元/平方米/天,即含税价36500元/月,未含税价为34310元/月(甲方收到租金后7日内给乙方出具合法的正式发票,如甲方不能出具发票,按乙方取得发票的成本,即发票金额的6%抵减相应金额的房租);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租金交到原告中铁十二局或原告中铁十二局指定银行。关于押金,该合同约定,押金相当于扣完发票税的1个月租金34310元,如被告天达科技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中铁十二局可按双方约定扣留全部押金,如押金不足以弥补原告中铁十二局的损失,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另行赔付。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续租房屋一年,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不含税租金为33310元/月,其余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达科技公司已交纳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租金491833.8元,尚有租金319606.2元未交纳(押金已计算在已付租金内)。2015年12月13日,租赁关系到期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3日终止,被告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公司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中铁十二局要求被告天达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196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中铁十二局主张以3196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196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96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北京天达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渠阳振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