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9472号
原告:顾文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19室。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文明与被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保所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凤,被告劳保所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吴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招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但是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7日9时,原告乘坐杜新安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汽车,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金杯牌小汽车系被告所有车辆,驾驶人杜新安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工作受被告指派,且原告从事工作系被告工作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劳保所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包括应聘、平时工作被告都是不知情的。被告与案外人杜新安是劳务外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6日,顾文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劳保所科技公司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0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顾文明的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顾文明主张其2017年9月23日经由杜新安招聘入职劳保所科技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每日150元,早7点上班,午休1小时,下午6点下班,由杜新安开着劳保所科技公司的车进行接送,2017年10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医院救治,并提交招工广告、进厂工牌照片、证人证言、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劳保所科技公司对上述招工广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进厂工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劳保所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杜新安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顾文明由杜新安个人雇佣,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施工劳务合同、项目施工任务单、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杜新安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杜新安证言显示,杜新安称其承包劳保所科技公司的活,顾文明由其雇佣,工资由其支付。上述施工劳务合同显示,甲方“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声学事业部”,负责人田浩,乙方为杜新安。上述项目施工任务单显示,甲方为劳保所科技公司,乙方为杜新安。顾文明对上述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项目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杜新安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顾文明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调取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顾文明在接受通州交通支队询问时称:“事发前一个月,我在于家务附近看到一个招工广告,之后我就联系了广告上的电话,雇我的是杜新安,跟我说干活,一天150元,于是我就跟他出去干活了”;杜学民在接受通州交通支队询问时称杜新安是其堂弟,并表示“他(杜新安)驾驶是一辆白色金杯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市世纪静业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之前欠我的工程款就把这辆车抵押给我了,没有过户,两年前我把此车借给了杜新安使用至今”;杜新安在接受通州交通支队询问时称:“车是老板杜学民找的车,该车登记在哪里我不清楚”……“除我之外,还有两个人,都坐在车的后排,那两个人分别叫顾文明和戴兵豪”……“我们三个人都是干活的,老板是杜学民”。顾文明主张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与杜新安证言不一致,对其自己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有异议,称不是事实。劳保所科技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上述询问笔录均未提到其公司,不能证明顾文明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顾文明主张其与劳保所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劳保所科技公司招聘、接受劳保所科技公司的管理,由劳保所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劳保所科技公司主张其与杜新安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顾文明系杜新安个人雇佣,并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顾文明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通州交通支队询问笔录载明,顾文明称自己由杜新安雇佣,杜新安称自己的老板是杜学民,均未显示顾文明或杜新安主张自己为劳保所科技公司的员工。综上,顾文明要求确认其与劳保所科技公司之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文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