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627号
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19室。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君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马成,经理。
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级利息(以15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7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2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盘古×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盘古×”西侧19台冷却塔降噪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8月30日,总价款55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冷却塔降噪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在工程结算后5个工作日应支付总价款15%,即79.5万元,剩余合同价款26.5万元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10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对现场施工进行核对,确认全部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30万元,被告同事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北京盘古×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的结算函》。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因原告垫资完成该工程,被告延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署《北京盘古大观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北京盘古大观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总价款5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总计款30%作为预付款,完成盘古冷却塔降噪工程中消声片安装,维护结构开始安装,乙方提供阶段性报验资料,发包人于5个工作日之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完成冷却塔降噪工程后,经四方验收后,发包人于5个工作日之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办理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于5个工作日之内向承包人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
原告提交《消声工程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2011年3月25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冷却塔外墙石材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2011年6月2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
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北京盘古大观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的结算函》,载明工程价款为530万元;以施工图及双方有权人员签署洽商/变更单等文件为依据,并根据双方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现场签认的质量文件为依据。如出现质量问题,需承担整改、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催款函两份,载明2017年6月6日、2021年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提交的《北京盘古大观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消声工程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冷却塔外墙石材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关于北京盘古大观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的结算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予以付款。被告未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抗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且被告未提出质量方面的抗辩,故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过付款期限,原告要去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五十九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七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二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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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