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军屯村19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712190611。
被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广场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8139T。
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将其开发的本公司院内房屋2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及南向11号车库出卖给原告,收取原告定金8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及车库出卖给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分两次交房屋定金共计80000元,我公司是现房,要求全款交纳,原告直到2016年6月4日,还未交纳余款,欠款近20余万元,时间长达5年未交齐,被告多次催要,还发了短信,有证据为证,但在2016年6月9日,我们通知的最后期限之内,原告仍未交纳,说明对方主动放弃购买房屋,所以,我们在2016年8月16日对该房重新出售。原告长达五年时间未交齐房款,违反了诚信约定、合同法,属于违约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们不应返还定金,且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共交纳房屋定金80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2016年8月16日,被告收取案外人孙枭风定金出卖该商品房。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齐房款时间及签购房合同时间、交房时间未有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购房合同,未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缴纳部分定金后未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出卖他人,对于未支付购房款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以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学亮
审判员  王文强
审判员  官晓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