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3546号
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林山,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同和建工公司)与被告***,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和建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同和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和建工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200元,并以月工资4200元为基数裁决原告全额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公司和降温费是错误的。1、原告与公司后勤员工及被告约定:因行业性质每月工作26天为满勤。出勤满26天发满勤工资,出勤不满26天,即以26天约定工资为基数,按出勤薄实际出勤天数,以日工资计算。公司后勤员工全是以此约定方式结算工资。和被告约定的工资是26天为满勤,工资4200元,这其中包含加班等一切福利费用,由公司负担全部社保费。并且法定节假日的周六休息也并不加班。以上有公司出勤簿和被告以及公司其他员工收据证实。2、被告***2015年3月份出勤18.5天,2015年4月未出勤。请求法院:1、判决不支付被告2015年3-4月份工资8400元,而只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实际工资2988.5元。2、判决不支付被告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8538元和降温费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起诉并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原告没有发放2015年3-4月份的工资,1-2月份的工资也发放的不全;2、原告的负责人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每个月工作26天,也就是说原告认可被告每月加班4天的事实,因此应该支付被告加班费,国家并没有对建筑行业作出26天满勤这样的规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建筑行业员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日作出特别的规定,所以原告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加班费,原告公司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发放过降温费,所以原告公司应当支付降温费。
原告同和建工公司对被告***的起诉辩称,从2013年4月份到2015年3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第二项请求,我们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至今在公司警卫处大门签到处明确贴着公司的管理规定,出去喝酒、不请假,都属于旷工,可以开除,我们公司没有明确明文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因为喝酒闹事不上班,违反公司纪律,谩骂、打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其私藏公司文件,转移公司文件,泄露公司机密,将公司的文件拿给别的公司使用,并且在工作中极端不负责任,是在受到第三次警告、去闹事的情况下,被告自己走了的,我们公司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本人到公司办理劳动保险的工作人员处,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填写的理由违反事实,所以工作人员不给出具,针对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并不实际存在,第四个请求,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因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中午饮酒、闹事而回家,我们每月都是25号发工资,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在2015年4月3日已经支取,有其本人支取,3月份工资其未去支取,4月份的工资不存在,针对第五项请求,于法无据,所以说并不存在,第六项请求,要求支付加班费,我们公司当时讲的是每周工作5天,因行业特殊原因,服从政府安排,就是每周工作6天,工资约定的就是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资基数是160元,行业的规则加班费、降温费都是超额发放,每月工资4200元包括每周5天的工作时间、每周1天的加班费、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出差补贴、出差离开平度的额外补贴,因此我们在约定当中连个人应负担的社保都由公司负担,并且我们在法定节假日中的周六都是正常休息,并不存在加班,这些有公司的出勤簿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可以证明,针对第七项,要求办理保险转移手续,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办理,但对于被告的无理要求我们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随时办理,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关于劳动关系,从2008年开始,我们在青岛日报、青岛财经日报,多次发通知,我们公司内部也有通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办理劳动保险等问题,劳动关系我们就是从2013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被告有项目经理证,但并未作项目经理工作,以前入的保险是作为挂靠存在的,现在建筑行业都是人证分离的,我们公司实际的项目经理只有3个,其余的都是挂靠,我都不认识,所以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只是入保险,不应支付工资,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加班费、降温费、休假工资、取暖费,都是口头约定的,行业都是这样一次性约定的,被告的工资是从2013年4月份开始发的,所以实际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4月份到2015年3月份,之前不存在。关于被告泄露公司机密,可以到人设局档案部门去查,以及建设局进行调取,要求法院向人设局仲裁庭、建设局调取建筑行业的相关行规,如果法庭依据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作出判决,将引起整个平度市建筑行业,甚至青岛市建筑行业的蝴蝶效应,产生极其不好的社会效应,要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公正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同和建工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可知,自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同和建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的工资为42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5年,仲裁委作出平劳仲案字[2015]第19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工资8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538元,降温费320元,共计2725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被告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证据有:公司规定、工资收据、出勤簿、有关报纸上的公告、通知。证明在2013年4月份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3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去支取,公司不承担责任,4月份工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等,公告也不是针对被告***的。
被告***提交证据1、2,养老保险缴费打印件,证明从1999年5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公司是从1999年5月份开始缴纳保险,被告是1988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职工参保证明一份,上面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这个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是不符的,因为参保证明是从2012年3月份,这个证明是为了给招标单位,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在原告公司投社保,4、提交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杨林山、倪旭爱是公司的两个股东,原告公司只有这两个股东,并且两人是夫妻关系,录音资料就是录的倪旭爱的音,5、录音光盘、录音笔录,为了证明是原告公司将被告辞退的,以及被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时,原告公司坚持要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原因一栏写合同到期,但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将被告辞退的。原告同和建工公司质证称对于职工参保证明,对其证据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其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4月份正式开始,我公司有11个监造师,只有3个实际在我公司,其余的我都不认识,人证分离,从这一点证明,被告说我们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虚假证言,至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面写的是项目经理,只是使用被告的证进行投标,并且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都是被告自己办理,并且我说过被告私藏文件,隐匿、转移我公司文件,拿着我公司的授权招摇撞骗,这个证明仅能证明进行一个工程的投保,2014年5月6日被告确实在我公司后勤负责安全工作,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养老保险也只是证明我们给被告交保险,对录音资料,被告提供了工商信息查询,公司股东是杨林山、倪旭爱,杨林山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倪旭爱为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执行董事和经理才对公司有经营所有权、决定权,并且杨林山持股是78.02%,拥有公司的最终决定权,而倪旭爱作为公司监事,只有针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工作监督的责任,但无权对公司经营作出决定,而被告提出的所有光盘,只能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倪旭爱没有经营权、管理权,没有公司的解释权,2015年3月23日下午,因为被告讹诈工地项目经理饮酒,并迟迟不去上班,在公司监事监察其的情况下,向其询问的情况下,被告因醉酒谩骂、打骂,在工作人员通知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为避免事态扩大,责令其回家醒酒,听候第二天处理,但其本人继续谩骂,并对公司人员进行威胁,不准说出真相,并且在被告自己主动办理辞职的情况下,提出不合理要求,要求不准写明因其饮酒、讹诈项目经理的真实理由,所以其未办理,并且继续谩骂公司监事、威胁工作人员,在威胁工作人员的时候,他没有录音,在询问其他人员的情况下,才进行录音,被告是断章取义,被告本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公司的管理规定,我们要求被告进行检讨并交出公司所有材料,但是被告将我公司的资质审查材料及机密材料转移到其现在所在的公司,在2014年12月被告就曾闹过一次事,当时对被告提出口头警告,且说明再发生一次饮酒,就辞退被告,当时在公司幼儿园工地上,有别人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份这一次是第四次饮酒,被告未去做检讨,并且主动去辞职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同和建工公司提交的公司规定、工资收据、出勤簿、有关报纸上的公告、通知,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打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职工参保证明一份、企业信息打印件、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平劳人仲案字第192号卷宗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同和建工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原告同和建工公司是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三、原告同和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降温费等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和建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发票无法与其他相应的参保证明相辅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到原告同和建工公司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达成一致,因此没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同和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69300元(4200元×16.5年)。
关于争议焦点三,庭审中,原告同和建工公司认可2015年3月份的工资并未发放给被告***,并称4月份没有工资,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份,故原告同和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3-4月份的工资84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足20年,根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原告公司已经正常支付的工资,原告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62元(4200元÷21.75天×10天×200%)。
被告***主张每月加班4天,原告同和建工公司认可每月工作26天,并称26天满勤为建筑行业的行规,但未提交相关的法律予以证明,且26天满勤也并非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满勤时间,故对原告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8538元(4200元÷21.75天×4天×12月×2)。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同和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降温费320元。
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300元。
三、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8400元。
四、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8538元。
五、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降温费32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965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
七、驳回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沙沙
人民陪审员  王培远
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