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平度市蓼兰镇大何家店村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蓼兰镇大何家店村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何家店经合社”),住所地:平度市***大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第三人: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建工”),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广场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大何家店经合社、被告平度市蓼兰镇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同和建工、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31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事实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9月15日利息为27166.2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月,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平度市***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何家店社区服务楼及何家店社区幼儿园,工程价款合计3074365元,工程由原告施工于201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原村委指示村文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核对账目后,由**经手向原告出具证明,尚欠社区办公楼及幼儿园建筑工程款731900元。后原告每年向村委要求其给付,均遭拒绝。综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平度市蓼兰镇大何家店村农村经济合作社,经调查并无该单位,所诉主体错误,应当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2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8052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