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水泊电子科贸有限公司

梁山水泊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梁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梁山水泊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66094-1,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清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被告:***,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梁山水泊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66985元,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366985元未偿还。
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多次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山水泊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