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郭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郭萍。
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和信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人力资源部从事招聘工作。2013年4月26日,被告误将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销售信息当做招聘需求汇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后经原告通过该网店销售信息核实,被告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合伙经营淘宝网店,并利用原告的快递资源以及快递费用为该网店买家寄送所售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依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规章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3435.20元。
被告郭萍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1、原告以答辩人经营网店为由将答辩人开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此网店并非本人所开。***妻子所经营的店铺中的部分物品在答辩人家人处进货,但是家庭成员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本人的个人行为。2、对于原告认为答辩人虚假报销快递费用,侵占公司资金这点坚决否认。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报销清单,也没有怂恿快递员向原告进行报销。答辩人作为同事只是偶尔利用午休时间帮同事一点小忙,根本不构成违纪行为。即使退一万步来讲,就算答辩人在上班时间寄送快递,也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劳动合同。二、原告所提供的《员工行为规范》未经合法程序产生,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首先,职工代表非民主选举产生,是原告指定人员,不能代表广大员工的利益与意见。再者,此行为规范未进行合法的公示,原告也无法出示公示的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根本无法算公示。因为员工手册是与年货一起发放,并且很多未到年会现场的员工都非本人领取,而是由同事代为领取。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多处与事实不符。1、证据清单第一项工资表与证明目的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只罗列了本人的基本工资,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应该包括本人的年终奖金9000元及半年奖金2713元,以及每季度的通讯交通费用报销450元。此乃原告的故意行为。2、证据中顺风速递单中两份证据单号完全一致,属于重复。四、对于仲裁判决书的意见。虽然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判决书作出了,原告支付本人赔偿金33435.20元的裁决。但是对于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依据,即原告《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及《绩效考核制度》均存有异议。综上所述,如果原告缺乏合理合法的开除理由和证据,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原真相,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益和信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
2、(2013)浙杭东公证字1353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名为“疯狂老佛爷”的店铺卖家真实姓名为***。
3、(2013)浙杭东公证字1353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份名为招聘需求汇总的邮件,然邮件内容实际为“疯狂老佛爷”网店的所有经营信息的事实。
4、韵达快递单、顺风快递单(203069971286)
5、韵达快递收款确认单(打印件)、顺风快递收款确认单一组,证据4-5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利用原告的资源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向买家寄送商品等事实。
6、韵达快运单;7、顺风快运单;8、顺风快递收款确认单一组,证据6-8拟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向买家寄送商品,部分快递由原告支付了费用的事实。
9、***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组,拟证明***确认“疯狂老佛爷”的店铺系其妻子的店,相当于就是跟被告合作,以及***确认被告有些时候也为该店铺发送商品到终端。
10、郭萍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组,拟证明被告确认曾与莫晶晶为***填写快递单,被告确认办公室曾提到有好多快递单没付钱,被告曾承认“疯狂老佛爷”的店铺为她们家开的事实。
11、费用报销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3、5、6月分别支付了金额不等的快递费等事实。
12、《员工行为规范》一份,拟证明《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在册员工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单位从事兼职,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对其做开除处理的事实。
13、《奖罚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对相关违纪行为认定的制度规定。
14、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杭州市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监票结果一组,拟证明原告《员工手册》(包括《员工的行为规定》、《绩效考核制度》、《奖罚管理制度》等)经民主程序制定。
15、《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员工手册》。
1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郭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工资表只载明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但是月季度奖、半年奖等奖金没有计算在内。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网店的真实卖家是被告之前的同事***,公司里共用硬盘不是一个特殊现象,***留着账单信息被我作为招聘信息发送错误并不奇怪。证据4-8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并非是被告填写,是***的快递,被告利用午休时间帮助***邮寄快件,快递费用是快递人员私自向公司提交,被告并不知情,公司未经审核既进行了报销,公司人员未经核实工作失误,不需要被告来买单,且上班邮寄快递单并不违反劳动法,快递单上面的笔迹等并非是被告本人填写。证据9-10***妻子经营的网店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家里经营服装,但家庭行为不能代表个人行为。证据11、快递费用是公司人员没有经过核实就报销的,在知晓这个情况以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快递费用。证据12-13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原告无法出示已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14、员工代表非民主选举产生,签到表上面很多并非本人所签,表上无地点、时间,监票结果只有2个人签字,公章也没有。证据15、员工手册领取并不算是一个公示,员工手册和年货一起发放。证据16、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提交。
对原告益和信息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自行整理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2、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证据12-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证据16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9日,郭萍进入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12日,郭萍与原告益和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3年4月26日18时许,郭萍误将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销售信息当做招聘需求汇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益和信息公司。2013年4月益和信息公司扣发郭萍绩效工资2250元。2013年6月24日,益和信息公司向郭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在职期间从事淘宝网经营事项,并多次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快递费用寄送网店销售的商品,形成占用公司资金、向公司虚报费用以及未经公司同意在外兼职的事实,违反《员工手册》中……。根据《员工行为规范》以及《奖惩管理制度》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还加盖了该公司工会的章。此后,郭萍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和信息公司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补发被扣工资225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2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和信息公司支付郭萍赔偿金33435.20元并驳回了郭萍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郭萍和益和信息公司均认可如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有责任,则均由益和信息公司承担。
另查明: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卖家真实姓名为***,也是益和信息公司员工。***在益和信息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经手通过快递公司向“疯狂老佛爷”买家寄送商品,**及另一同事莫某也多次为***填写寄送该网店商品的快递单。因数份快递单未及时结清运费,导致快递公司以为是原告的快递而向原告结算了快递费用。
再查明:2012年12月23日,益和信息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制度》等各项公司管理制度。各项制度装订成员工手册于当年12月底发给了员工。《员工行为规范》第一条第6项规定:“在册员工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单位从事兼职,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对其做开除处理。”《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严重违纪行为,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1)有三次一般违纪行为或出现一次较重违纪行为及一次一般违纪行为的……(8)……虚报各种业务开支,伪造单据票证或其他欺骗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益和信息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制度》等各项公司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以文本分发给职工的方式予以公示告知职工,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以系共用硬盘为由而将他人的网店经营信息当作招聘需求汇总发给益和信息公司,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网店经营信息系郭萍掌握;益和信息公司与***谈话录音内容也反映郭萍有参与该网店的经营;郭萍在益和信息公司填写有关网店买家地址快递单的事实也印证了郭萍对网店经营的参与;郭萍虽然未主动向益和信息公司报销快递费用,但因其未及时结算在客观上也造成了益和信息公司为网店支付数次快递费的事实,综上,益和信息公司以郭萍在职期间从事淘宝网经营事项等,违反《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须支付赔偿金。对于郭萍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被扣发的2250元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对此亦未提出诉请,本案中郭萍亦无证据来证明应补发该工资的事实,故益和信息公司仍无须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郭萍赔偿金33435.20元。
二、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郭萍工资22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萍负担。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