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新华。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
委托代理人:蔡丹妮。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
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蔡丹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基于被告申请进行考核,降薪降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告知被告,该制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每年两次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表现等调薪,具体调薪幅度因人而异。被告因在江西和华中两项目中的表现表明其不胜任项目管理岗位,其于2010年1月底向原告提出欲转向技术岗位,故原告对其进行技能考核,并调整其技能等级,原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最终确定被告的技能等级为K4-3B,并自2010年2月起月薪调整为4000元。第二,原告合法用工,没有违法法律法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新劳仲裁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4月剩余工资12484元,经济补偿15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作出处罚及降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法降薪,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考勤信息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出勤情况;
3.工资发放表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
4.日常考核成绩统计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单位员工日常考核95分以下极少的事实;
5.学员讲解评分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参加技能考核评价的事实;
6.员工年度考核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度考核评分为50分的事实;
7.员工处罚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做出严重警告处罚的事实及原因;
8.调薪通知单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被告技能等级调整其月薪的事实;
9.员工日常考核表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2010年1月份月度考核为零分的事实;
10.规章制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做出各项决定的依据;
1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及仲裁结果;
12.培训实施记录表三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分别在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日对被告进行了包括企业文化核心理念运行原则、管理原则、扁平化管理及管理制度的培训,从而证明了被告在仲裁前才知悉规章制度,与事实完全不符。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3、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确自4月17日起未至原告处上班;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年度综合评价中所述内容缺乏基础事实依据,被告并不认可,故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规章制度员工处罚单必须经过员工签字确认才能予以执行,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调薪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直至2010年4月才知道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2月22日、12月23日是对原告企业文化所做培训,2010年3月2日对规章制度的培训是在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及违法克扣工资之后所为,因此管理制度的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不得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依据管理制度对被告工资进行调整。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
证人蔡某系原告人力资源事业部的高级顾问,其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2月初,因被告有从项目经理转岗为人力资源技术顾问的意向,且被告想了解其自身在人力资源方面的技能水平,故证人等三人对被告进行技能考核,并最终确定被告专业技能和综合技能参考等级。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蔡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该技能考核,且被告主动要求从管理岗位转岗至其并不熟悉的岗位也与常理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中的考勤记录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勤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12虽为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规章制度进行公示的基础事实证据,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对被告予以降职降薪前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故本院对证据10、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系原告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员工日常考核表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2月至12月的每月考核情况;
2.规章制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做出的决定违反制度规定;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因原告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4.邮件详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被告担任江西项目的项目经理,该期间的月度考核系由被告自己完成;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打印件,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同,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2008年7月26日因原告经营需要任命被告为江西省电力公司SAP实施项目的项目经理,任期至该项目上线验收止。2009年3月25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江西ERP二期推广项目的项目经理,任期至该项目验收止。2010年2月5日,原告以年度调薪和降薪降级为由向被告开具调薪通知单,将被告月工资标准从9000元调整至400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员工处罚单,对被告予以严重警告、降薪降职处理。4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无事实依据且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对被告降薪降级、严重警告的处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杭州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杭新劳仲案字(201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转正后至2010年1月间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10年2月和3月原告每月以4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0年4月工资至今未发。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被告事假6天,实际出勤6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称被告因认为其不胜任项目管理岗位而主动要求转岗,原告经考核后决定对被告降职降薪,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调薪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在被告降职降薪前予以告知,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其降职降薪,不发生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原告仍应按调薪前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补足被告2010年2月至4月工资,具体数额为12592元(5000×2+9000÷20.83×6),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12484元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擅自对其降职降薪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被告月工资9000元已高于杭州市2009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月)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上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5240元(2540×3×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2月至4月剩余工资12484元、经济补偿15240元;
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