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下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莫晶晶。
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寿松。
被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寿松。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原告莫晶晶为与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益和公司)、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益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仲委)杭劳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晶晶,被告浙江益和公司和杭州益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晶晶诉称: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进入被告浙江益和公司工作,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工作内容从事培训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杭州益和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岗位仍为人力资源管理。2013年5月,因公司前台离职,快递员是在原告下班后来结算费用,公司工作人员将代为支付快递费的事实告诉了原告。原告当即已说明,是为了帮朋友寄快递,快递未能及时收取费用,且时间长了可能忘记了,并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但公司予以拒绝,并以此为由,当月克扣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2250元。原告认为,该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希望公司能退还克扣的工资。但是公司一直拒绝返还,并于2013年6月24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杭仲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现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存在同一事实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如:郭某的兼职开网店,卖衣服,仲裁庭却支持郭某的仲裁请求,对相同的事实,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让原告百思不得其解。二是杭仲委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认定原告利用上班时间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快递。而忽略了一点,每个工作日都是有休息时间埋快递单的,如在这段时间填写单据、寄快递,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规章的情况,而杭仲委却以另一牵强理由即上班时间寄快递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也找不到任何原告寄的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快递证据。三是职工代表是公司指定的,根本就未经民主选举产生,这些职工代表私下炮制了一个规章制度,却被杭仲委认为经过公示后合法有效。即使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效力,也假如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寄快递,这种情形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商榷。原告利用上班时间寄9份快递,也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补发2013年3月、4月工资337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元、年终奖9000元、半年奖2763元、每季度通讯、交通补贴450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莫晶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欲证明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举报信1份、EMS快递单1份,欲证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郭某的裁决。
被告浙江益和公司辩称:原告将浙江益和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事情发生时,原告与浙江益和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而是与杭州益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浙江益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杭州益和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其所谓的扣罚工资,是对绩效工资所存在的争议。原告的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的。因原告在2013年3月份、4月份的考核得分较低,分别为50分和零分,因此相对而言,原告发所的绩效工资就比较少。原告行为,并非其在诉状中所简单陈述的,已严重了违反了被告依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合法的,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2013年3月、4月的考核得分发放绩效工资。
2.员工月度考核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月度最终考核得分50分;2013年4月份月度考核为0分。
3.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发放3月份考核(综版)。
4.绩效考核制度1份,欲证明:①考核流程规定,考核委员会经过讨论确定最终考核结果;②考核人如对绩效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考核结果反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申诉资料,否则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5.(2013)浙杭东证字第13537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淘宝网店铺“疯狂老佛爷”的卖家真实姓名为黄XX。
6.(2013)浙杭东证字第13536号公证书1份,
7.韵达快运单1份,
8.韵达快递收款确认单1份,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店铺向买家寄送商品。
9.韵达快运单1份,
10.顺丰速运单1份,
11.顺丰快递收款确认单1份,
证据9-11,欲证明:①黄XX在工作期间为淘宝网名“疯狂老佛爷”的店铺向买家寄送商品;②顺丰快递员确认部分淘宝网“疯狂老佛爷”的店铺向买家寄送商品的快递费由被告支付。
12.与黄XX通话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欲证明:①黄XX确认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店铺系其老婆的店;②黄XX确认“疯狂老佛爷”的店铺相当于与郭某合作;③黄XX确认郭某有时候也会为该店铺发送商品到终端。
13.与郭某通话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欲证明:①郭某确认曾为黄XX填写快递单;②郭某确认办公室曾提到好多快递单没付钱;③郭某确认淘宝店铺“疯狂老佛爷”为她们家开的。
14.费用报销单1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月、5月、6月分别支付了金额不等的快递费。
15.《员工行为规范》1份,欲证明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在册员工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单位从事兼职,不得在单位从事兼职,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对其做开除处理。
16.《奖惩管理制度》1份,欲证明:①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如看电影、玩游戏、炒股、干私事等属于一般违纪行为;②有三次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③虚报各种业务开支、仿造单据票证或者其他欺骗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④侵占或挪用公司款项、资金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
17.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杭州益和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监票结果1组,欲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包括《员工的行为规范》、《绩效考核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18.员工手册领取签到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委托郭某代领了员工手册。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针对原告莫晶晶提交的证据1至5,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向监察大队所寄送的材料,里面所述相关事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8,经原告莫晶晶质证,原告对证据1、3、5、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并非公司打分,而是系统考核结果,公司最终给其50分和零分,并以此扣罚工资不当。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考核结果是知晓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方制定,未经合法程序制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是韵达快递员和被告负责人的失误造成的,跟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至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黄XX是该网店的店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非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公示过,且签到表也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承认年货已经收到,员工手册与年货一起发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1日,莫晶晶进入浙江益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满。2012年9月21日,莫晶晶与杭州益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3年3月、4月,经杭州益和公司考核,莫晶晶的最终考核结果:3月份50分,4月份零分。杭州益和公司根据考核结果,扣发莫晶晶绩效工资2013年3月份1125元、4月份2250元。在职期间,莫晶晶和同事郭某多次为黄XX填写寄送“疯狂老佛爷”网店商品的快递单,还帮同事寄快递6个,其本人寄快递3个,所寄快递单未及时结清运费,费用由杭州益和公司结算。2013年6月24日,杭州益和公司以莫晶晶在职期间,从事淘宝网店的经营,并多次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快递费用寄送网店销售的商品,形成占用公司资金、向公司虚报以及未经公司同意在外兼职的事实,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规范》第一条第6点、《奖惩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款及第二十三款规定,向其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莫晶晶以杭州益和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浙江益和公司和杭州益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和2013年3月、4月工资共3375元向杭仲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8日,该委以杭州益和公司对莫晶晶2013年3月、4月表现进行考核并计发相应的绩效工资和莫晶晶在工作期间,多次发送快递,该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杭州益和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了驳回莫晶晶所有请求的裁决。对此,莫晶晶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明:⑴淘宝网名为“疯狂老佛爷”的网店卖家真实姓名为黄XX,也是杭州益和公司员工。黄XX在杭州益和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经手通过快递公司向“疯狂老佛爷”买家寄送商品。
⑵浙江益和公司与杭州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寿松。
再查明,杭州益和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条例》、《绩效考核制度》等,均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装订成《员工手册》于2012年12月底发给了员工,莫晶晶系由同事代为领。《员工行为规范》第一条第6点规定:在册员工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单位从事兼职,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奖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违纪行为,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1)有三次一般违纪行为或者出现一次较重违纪行为及一次一般违纪行为的。……(8)虚报出勤记录、虚构、仿造或涂改假单、考勤记录或者其他工作记录等文件,弄虚作假、欺骗公司;虚报各种业务开支,仿造单据票证或者其他欺骗公司行为。……(23),侵占或挪用公司款项、资金。属一般违纪行为: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如看电影、玩游戏、炒股票、干私事等。《绩效考核制度》分为员工月度绩效考核和员工年度绩效考核。
本院认为:杭州益和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条例》、《绩效考核制度》等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以文本方式发放给职工,应认定已向员工进行公示告知,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莫晶晶进入浙江益和公司工作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又与杭州益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莫晶晶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进行计算,但实际用人单位为杭州益和公司。杭州益和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其公司考核委员会对职工的考核评分有最终决定权,故根据公司考核委员会的月度考核结果情况,按照考核得分数,扣发了莫晶晶相应的月度考核绩效工资,共计3375元,并无不当。莫晶晶请求杭州益和公司补发该绩效工资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晶晶在工作期间,多次帮同事填写快递单,并多次发送快递,这些事项均与本职工作无关,且所寄快递费用均未及时结算,实际上已由杭州益和公司支付,客观上占用了杭州益和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杭州益和公司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奖惩管理制度》之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对莫晶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已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正当,杭州益和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莫晶晶请求杭州益和公司支付赔偿金46000元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晶晶诉请杭州益和公司支付其年终奖9000元、半年奖2763元,每季度通讯、交通补贴450元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晶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莫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