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益和公司)、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8月21日起与浙江益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未对工作岗位作出具体约定,但事实上,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一直在***和公司产品策划部咨询部工作。2011年6月开始,浙江益和公司就公司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并陆续将与主业相关的人事关系调整至杭州益和公司。2012年7月13日,***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始,但双方仍未就工作岗位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8月,两原告根据自身经营及内部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决定撤销产品策划部等部门,并由***和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关于市场部、项目推进部、产品策划部合并及人员调整的通知》,对公司内部机构进行了相应调整。期间,出于对被告实际情况的考虑,***和公司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定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并消极怠工。无奈之下,***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4764.09元及代通知金9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和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杭州益和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62456.16元。杭州益和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对被告进行定岗系杭州益和公司自身的用工职权,劳动合同未对工作岗位予以明确,并不表明被告享有无原则的拒绝原告定岗安排的权利,被告无原则地拒绝***和公司的定岗安排,对工作任务百般推托,消极怠工,显然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用工制度,***和公司依法享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权利。杭州益和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系出于对被告的情理上的补偿及其离职后再就业之便利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和公司已额外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后,两原告无需再承担任何其他法律责任。请求判决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21日与杭州益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在浙江益和公司产品策划部咨询部工作的事实,***和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杭州益和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3、《关于市场部、项目推进部、产品策划部合并及人员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浙江益和公司、杭州益和公司根据自身发展及内部管理的需要,对有关部门进行调整的事实。
4、《关于产品策划部成员***岗位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益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和公司对被告定岗至运维中心工作,但被告拒不服从的事实。
5、《员工岗位调整意向整征集书》一份,证明***和公司就安排被告定岗运维中心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无故拒绝的事实。
6、《工作任务安排告知》、《对工作任务安排告知的异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无故不服从杭州益和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对于***和公司新工作安排仍拒不服从的事实。
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和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岗位都是在变动,被告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原告并没有发生重大的变更,被告的岗位依旧存在,原告是违法无故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从事实来看,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两原告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寿松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关于产品策划部成员***岗位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和公司单方发出岗位调整的通知,被告工作方位及工作内容;两原告为关联企业事实。
4、关于到期未到岗进行工作的处理通知一份,证明***和公司因被告拒绝换岗进行克扣工资处理的事实。
5、员工岗位调整意向征集书一份,证明***和公司再次向被告提出换岗变更工作内容的事实。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邮寄员工岗位调整意向书征集书并表示不同意换岗及***和公司拒绝签收该反馈意见的事实。
7、工作安排告知一份,证明***和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内容要求被告从事文档翻译的事实。
8、对工作任务安排告知的异议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杭州益和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内容提出异议。
9、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和公司在被告拒绝换岗后克扣申请人8月份工资4500元的事实。
10、关于市场部、项目推进部、参保策划部合并及人员调整的通知一份,证明***和公司在首次通知换岗后近两个月后,三个部门合并并撤销原部门,除被告与边治国的岗位被撤销以外,其他工作人员岗位都予以保留的事实。
1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和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及其故意混淆事实,因杭州益和公司不能与被告达成换岗的合同变更才撤销部门,却在通知上记载因撤并部门岗位消失对换岗进行协商的事实。
12、被告相关款项金额一份,证明***和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许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8月21日,***与浙江益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止,***在项目推进部岗位工作。2009年7月16日,双方继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未约定工作内容,2011年12月至合同解除期间***为公司产品策划部成员。2012年7月13日,***与杭州益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止,未约定工作内容。2012年8月13日,***和公司作出***岗位调整通知,要求***于2012年8月20日前到位运维中心。同月28日,***和公司作出***到期未到岗进行工作的处理通知。2012年8月31日,***和公司向***发出员工岗位调整意见征集书,建议调整岗位为运维中心运维顾问,同日,***表示不同意。2012年10月8日,***和公司作出《关于市场部、项目推进部、产品策划部合并及人员调整的通知》,撤销市场部、项目推进部、产品策划部,设立新部门,原产品策划部***负责的咨询部、研究院支持与管理的岗位及相应工作取消,***新的工作岗位公司将另行协商后安排。并于当日向***发出《协商变更员工工作岗位通知》,提出协商变更的岗位为运维中心运维顾问,***表示不同意。2012年10月11日,***和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岗位已撤销,不能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从2012年10月12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月24日,***领取了相关款项,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54764.09元及代通知金9000元。***不服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08号仲裁裁决,***和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62456.16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杭州益和公司系浙江益和公司独资投资企业。***离职前12个完整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杭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本院认为,***和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时,未说明岗位变更的理由,在***不同意岗位调整后,撤销***所在岗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岗位撤销确属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在公司与***无法协商一致后,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因此,***和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杭州益和公司系浙江益和公司独资企业,因浙江益和公司人事关系调整,***到***和公司工作,故***工作年限认定为六年零二个月,***离职前月工资高于杭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和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54764.09元及代通知金9000元,应从违约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和公司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2456.16元(9709.25×6.5×2-54764.09-9000)。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不再产生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15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56.16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