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下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边治国。
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边治国为与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益和电力公司)、杭州益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益和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治国,被告浙江益和电力公司、杭州益和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治国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两被告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相关政策办理签约劳动合同,两被告无人搭理,同时没有缴纳五险一金,帮原告当成临时工处理。2009年4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讨论,两被告还是没有与原告签订。在没有办法之下,原告只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自行花费了41620.6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并拖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5.52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足部分4835.52元(应付44585.60元-已付3975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交的养老保险41620.61元(社保费16280.61元+手续费24800元);3.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6864元(2786元/月×24个月)。
原告边治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2013-204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2-407号)(系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3.协缴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4.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劳动用工实施方案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缴纳社会保险,多支付了24800元的手续费。
5.赔偿计算差额的争议附件1(复印件),欲证明在仲裁时,被告少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835.52元。
6.协商变更员工岗位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和电力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请,已在杭劳仲案字(2012)第407号裁决书中,已经作出裁决,在裁决作出之后,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且被告履行了裁决内容。2.原告诉请第三项诉请,由于原告一直由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益和电力公司、杭州益和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针对原告边治国提交的证据1至6,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打印件,没有盖公章;证据5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涉及的内容,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进行裁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边治国原系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孔雀公司)职工,因下岗于2005年2月起到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工作,但社会保险仍然由原单位蓝孔雀公司缴纳。2009年4月,蓝孔雀公司开始实施搬迁。根据企业搬迁劳动用工实施方案,蓝孔雀公司于2009年5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与蓝孔雀公司签订了“协缴”协议,蓝孔雀公司应自本协议签订后为原告缴纳5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由蓝孔雀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并各自承担一部分费用。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领取了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和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协商变更员工工作岗位通知,因原岗位调整原因,原告所在部门市场部送货员岗位予以撤销,其所从事的岗位及相应工作不再保留,对其进行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拟协商变更岗位:办公室行政后勤,劳动报酬:不变。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反馈意见,书面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2012年10月15日,***和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内容。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杭州益和电力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其中经济补偿金17661.24元、代通知金1800元。原告在领取款项后以其在不同意调动岗位情况下,被告却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而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两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自交缴养老保险费52566.05元和公积金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88.80元;3、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工资180元及2012年5月7日加班费124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返还无故克扣工资二次,合计人民币197元;6、支付2012年高温费差额120元;7、支付本年度未休年休假11天的年休假工资2713.03元;8、支付2012年10月份的交通费及通讯费150元;9、支付2012年年终奖285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对该案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向原告边治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20288.84元;二、支付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1820.70元;三、驳回原告边治国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原、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杭劳仲案字(2012)第40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
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再次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两被告赔偿其社保费用41620.61元,并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足部分4832.52元;3、两被告赔偿其失业救济金28224元。2013年6月2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对该案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向原告边治国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11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治国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边治国除第一项裁决外,其余驳回请求事项均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明,浙江益和电力公司与杭州益和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被告为并联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蓝孔雀公司职工,下岗后到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工作,但其社会保险仍由蓝孔雀公司缴纳,直至2009年5月与蓝孔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不与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蓝孔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又订了“协缴”协议,协议保留社保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缴纳的费用由原告与蓝孔雀公司各自承担一部分,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经一次性缴纳54个月,故原告属于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保关系人员,虽然其自2009年6月起被浙江益和电力公司用工,与浙江益和电力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而终止失业保险待遇,但是原告与原单位签订的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协议未有举证证明已经解除,因此其诉请要求两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显然无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交的养老保险41620.61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该请求业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案字(2012)第407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4832.52元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处理,故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事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关联企业,故本案由实际用工单位***和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治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112元;
二、驳回原告边治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