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0民初1863号
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正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49595-3。
法定代表人:马培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7093652932。
负责人:***,该中心主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石柱建筑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389.97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以113389.9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偿清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利息为13606.80元),合计:126996.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6日,原告被依法确定为“石柱县黎场乡深溪村等3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中标人。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柱县黎场乡深溪村等3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09施字第14号)。合同约定:被告将石柱县黎场乡深溪村、天湾村、***集体建设用地77572.00公顷的复垦项目,以29.204888万元的价格采用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一次拨付90%的工程款给原告,余下10%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2009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送审并支付工程余款。后经被告委托,直到2018年2月10日,重庆天翔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83389.97元的《基本工程审核报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工程款后,余款113389.97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审处。
土地整治中心辩称: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其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并不是竣工验收后就支付工程款,而是需要审计核定工程造价后才支付,审计结果在2018年2月10日才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前预支了17万元,说明答辩人积极履约;2.审定工程款金额后,答辩人并非不给原告付款,而是因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而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并且原告也没有将相应票据交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付款。答辩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工程款只能“公对公支付”,否则违法财经纪律,类似问题曾被上级机关巡查指出,要求整改,故不能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石柱建筑公司与石柱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签订石柱县黎场乡深溪村等3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书。石柱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后变更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即本案被告。合同约定按照审计核定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09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重庆天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基本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83389.97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余款113389.97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石柱建筑公司自认因自身管理原因,公司处于异常经营状态,无法开具发票,且公司账号处于冻结状态无法收支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石柱县黎场乡深溪村等3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重庆天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基本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83389.9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13389.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处于异常经营状态,无法开具发票,且公司账号处于冻结状态无法收支款项,导致被告支付不能。因此,被告未支付余款并非故意拖延,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碍难支付。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113389.97元;
二、驳回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由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