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4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正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小学校,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莼乡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小学校(以下简称石柱黄水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渝0240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石柱工业公司要求石柱黄水小学校对其完成的黄水万胜小学综合楼工程支付余欠工程款、赔偿相应损失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为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工程,该工程施工中,招标文件明确的工程结构“砖混”与施工中的施工图明确的工程结构“框架”不一致,而涉案工程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是事实。同时,石柱工业公司与石柱黄水小学校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石柱县万胜小学教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要进行竣工结算,而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办理的竣工结算亦是事实。故,原审未查清案涉工程的结算,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同时,本案二审中,石柱工业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其每年均向石柱黄水小学校主张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该事实直接影响着对本案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鉴于此,本案属于新证据导致的发回重审,本院在此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渝0240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柱工业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何玉
审判员万永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一
书记员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