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051号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湖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北关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献资,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与被告许昌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华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款132,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丽景天成小区的33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维保,合同金额7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丽景天成小区的33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维保,合同金额7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维保合同,但原告实际对丽景天成小区的33台电梯进行了维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32,083元维保费未付。故诉至法院。
华苑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合同期限外的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鑫利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华苑公司系为丽景天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3月1日和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鑫利达公司为丽景天成小区17#-33#楼的33部电梯提供维保养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金额均为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案涉小区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合同期限内,原告实际向案涉小区的43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电梯维保费2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在2019年11月13日支付维保费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维保费用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实际提供维保服务的期限。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其又继续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8年7月27日,并向向本院提供维修记录表一组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于2018年6月27日即从丽景天成小区撤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表显示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维保服务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该记录表内容明确且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在被告对合同期限内原告提供维保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且维保记录表超出合同期限后记载的部分与期限内相关内容保持统一连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27日即从丽景天成小区撤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表、电话录音及笔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维保费用,应依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8年7月27日,原告自愿将维保费用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从其主张。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共计140,000元(合同期限内服务费)+136天(合同到期次日2018年3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费用计止日2018年7月15日)×191元(双方约定的维保费标准70,000元/年÷365天取整)-40,000元(被告已付维保费)=125,976元。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25,97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许昌华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