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2民初1273号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湖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清华文苑A区北门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鹏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诉被告河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金创、张晓丽,被告河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达公司起诉称: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双方对电梯维保方式、维保期限、维保费用、结算时间及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保费用,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保服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共计204548元,且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款204548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维保费已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维保费334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原告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维保服务,仍应当向被告承担维保费用或维保服务,被告有权利扣除该费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鑫利达公司为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共计45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对维保的期限、内容、费用计算方式的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七项同时约定,在甲方(**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内,所有由乙方(鑫利达公司)维保的电梯,乙方应及时、全面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如保养不及时不到位,甲方检查时每发现一次,按问题台量扣除500元维保费每台,因乙方维保不当造成停梯现象五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告庭审中称其实际履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交接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工作人员对电梯的维保费的结算及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公司郑亚丽给被告公司尼闪微信发送的《关于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事宜》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该文件中显示,被告**物业公司未支付原维保单位费用278734元,鑫利达应当承担费用总计33400元。并显示物业公司分段付款计划等内容,该《关于支付电梯维保费的事宜》虽然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对文件记载的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记载的相关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1月26日,原告鑫利达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其的款项6812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服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告鑫利达公司已经完成了电梯维保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且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提供,原告鑫利达公司当庭认可的关于支付电梯维保费事宜的相关文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时欠原告鑫利达公司维保费272673元。扣除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转账给原告公司的68125元,仍欠电梯维保费204548元。且该文件中显示鑫利达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配件费等费用334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电梯维保费中扣除。对于被告**物业公司所称的因电梯故障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物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些电梯出现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物业公司可在充分举证后另行向原告鑫利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利达公司的合同款项为171148元(204548元-33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71148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4元,由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