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鲲鳐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281号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湖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鲲鳐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南海街与青梅路交汇处东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与被告许昌鲲鳐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保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与鲲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价为18000元,已付维护保养费:1500元,欠款165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鲲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0日,鲲鳐公司(甲方)与鑫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6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产品保养方式每月维保2次。维保期限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合同期维保费总计1800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本合同无效同时乙方不承担相关的保养责任,但有追究已服务期间费用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利达公司即依约为鲲鳐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每月维修2次并对电梯维保进行定期记录。2022年8月8日被告鲲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鑫利达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5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利达公司与鲲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利达公司为鲲鳐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且合同期间电梯定期检验合格,鲲鳐公司应依约支付鑫利达电梯公司维保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鲲鳐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的,合同应自动终止并有权追究已服务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鑫利达公司请求被告鲲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未履行款项1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鲲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鲲鳐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共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被告许昌鲲鳐海洋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