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雅雷结构加固有限公司

武汉万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万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狮城名居附**。
法定代表人:李成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洁,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斯雅雷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丹枫苑)********/div>
法定代表人:潘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友,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武汉万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斯雅雷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雅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电梯拆卸、移位与安装工程合同》可证明因斯雅雷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万象公司不得不拆装电梯,造成损失191000元。2.斯雅雷公司的《资质资格详情》可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才取得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斯雅雷公司与万象公司于2013年签订《改造加固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时无相应资质。(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斯雅雷公司因施工的隐蔽工程出现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万象公司及时向斯雅雷公司提出,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整改,致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万象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百万元。具体为:案涉工程价款587000元、报废的两部电梯价值352000元、两部电梯拆卸费用5万元、拆除前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防渗漏等整改措施所支出的费用。2.万象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三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只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两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扶梯房的混凝土渗水问题已影响到自动扶梯的正常使用,是严重的质量缺陷。”一、二审法院置该鉴定结论于不顾,主观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从而驳回万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万象公司起诉请求斯雅雷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一审酌定赔偿5万元修理费,判非所请,对万象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请求未作审理,属于漏审。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却维持原判,程序违法。2.万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二审时提出该项鉴定申请亦被二审法院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斯雅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重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斯雅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万象公司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使用后发生的,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使用,斯雅雷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万象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象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电梯拆卸、移位与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万象公司因拆装电梯造成损失191000元。因万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仅依据上述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象公司提交的斯雅雷公司的《资质资格详情》,因该份证据可证明斯雅雷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取得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斯雅雷公司与万象公司于2013年签订《改造加固施工合同》时并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斯雅雷公司与万象公司签订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万象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认定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万象公司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以扶梯房渗水等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为由,向斯雅雷公司主张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支持万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扶梯房渗水系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关于斯雅雷公司应当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万象公司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已自行处理了电梯等设备,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酌定斯雅雷公司赔偿万象公司5万元,在万象公司应支付给斯雅雷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并驳回万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判非所请,亦不存在漏审。
综上,万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万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