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82执20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被执行人:樟树市***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赣098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樟树市***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樟树市***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2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35.73万元,截至2019年12月27日已执行0.41万元,未执行135.32万元,申请执行费1.6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周金文
审判员 朱志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