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982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执行人:***,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西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982执6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挂靠人黄彐斌以异议人名义与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签订一份《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东侧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东侧围墙工程,工程价款为90995元。合同签订后,挂靠人黄彐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进行了施工,发包人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分两次将90995元工程款汇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在扣除该笔款项的应付税款及管理费12739元后,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公司出纳罗璇账户将工程款78250元汇入黄彐斌个人账户。案涉执行裁定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黄彐斌,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施工人系***,异议人也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挂靠人黄彐斌。异议人账户款系异议人财产,并不是黄彐斌或***的工程款。故贵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909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撤销该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理由,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东侧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和黄彐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9日挂靠人黄彐斌以异议人名义与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签订《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东侧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东侧围墙工程,工程价款为90995元。
二、异议人公司证明、罗璇身份证、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罗璇系异议人公司出纳,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分两次将90995月工程款汇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在扣除该笔款项的应付税款及管理费12739后,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公司出纳罗璇将工程款78250元汇入黄彐斌个人账户。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2016)赣0982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借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利息36000元(该利息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于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以黄彐斌名义挂靠异议人公司在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承接该院南校区东侧工程,实际施工也是被执行人***,该工程合同价款为90995元。为此,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6)赣0982执6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账户上的银行存款90995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14时将(2016)赣0982执6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至异议人,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据(2016)赣0982执670号之一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账号银行存款90995元。江西农业工程职业学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分两笔将工程款90995元汇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执扣除该笔工程款的应付税款及管理费后,于同日通过异议人公司出纳将工程款78250元汇入黄彐斌个人账户,后被执行人***将此工程款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取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现是否还能继续冻结、扣划异议人的工程款90995元。从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90995元时,异议人对此并不知情,以致异议人通过公司出纳账户将工程款78250元汇入黄彐斌账户,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6)赣0982执6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付卫萍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二〇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