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7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一审被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翠景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78715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鸿联公司经本院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合谋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份《协议书》与***无关,一审判决***对此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是***、乙方是***,与***无关。而且,***与***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未授权***采购工程所有的片石方料及雇佣机械施工,不能对***产生约束力。2.事实上,该《协议书》系***与***串通编造的虚假证据,***因其他行为触犯刑律被羁押。3.该《协议书》不是真实的**采购合同,***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3月18日由******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合同,该合同有***签字,约定单价63元/m3(含运费),后因价格过高,鸿联公司民主溪流域整治工程项目部没有**。既如此,***与***自然也不会同意、授权***以相同价格签订上述《协议书》,这有违常理。同时亦可佐证《协议书》系***与***合谋虚假编造形成。4.《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但**在2018年2月9日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公司处承包。大田县文江乡人民政府在2018年2月22日之后才发开工令。由此可知,《协议书》签订时**还没有承包到项目,开工令也没有下来,不存在雇佣挖掘机和购买石料的事实,***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请求依法追究***和***合谋提供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
二、***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证据3)是不真实的。***在2018年5月1日已自动离职,此后由***负责***民主溪的工程管理工作,***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日期显示其是在2020年11月8日签,此时***早已从工程项目离职,对工程情况一无所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材料和工时数额情况不属实,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于***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证据4),***是在未核实材料凭证和工时清单的情况下,被***逼迫签字,该《结算单》数量和金额不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在一审申请对《收款收据》(NO:XXXX)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和***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鉴定,但最后,一审法院却严重偏袒***,拒不组织安排鉴定,违反程序。鉴于该鉴定结果影响案件最终审理且关系重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改判。
五、退一步讲,一审根据《协议书》判决***等承担责任,却未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对没有“甲方施工管理人员验收签字的六张票据所涉及的金额(105083.5元)”予以扣除,明显自相矛盾,判决错误。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片石质量和方数,由甲方施工管理人员验收签字后的票据为准。但一审却罔顾事实,明知部分票据没有甲方工作人员验收签字(六张单据只有***的签字,其中有一张是伪造***签字),仍计入总金额,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鸿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联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联公司系***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承包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2018年1月8日,***、***、***签订《关于***(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业务股占25%,***投资股50万占37.5%,***投资股50万占37.5%;***负责整个承包工程;***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负责款项工作。
2018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所有的片石方料由乙方提供;二、片石质量和方数由甲方施工管理人员验收签字后的票据为准;三、片石单价由乙方包运到甲方指定工地价每立方陆拾叁元整(其中运费18元,片石每立方45元);四、机械施工200型挖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机每小时210元计算;五、付款方式,按片石到工地验收票据的总方数预付80%,剩下2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0日,***签字确认民主溪**款204212元、挖机台班工资款148760元,合计352972元。
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款151530.01元、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合计300290.01元。2020年11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2018年7月份以上的单据都认证属实。2020年11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此决算单数据金额情况属实。2020年11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我签的挖机和片石单据金额情况属实。
另查明,***、**、***均为***等人雇佣的***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11月27日,***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伙承包***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三方对各自的职责进行了分工即***负责整个承包工程;***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负责款项工作。根据以上分工,***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先后确认的尚欠**款、挖掘机台班费对合伙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提供**及挖掘机施工,且经***、***最终确认尚欠**款151530.01元、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账本和单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鸿联公司未向***购买碎石,也未雇佣其挖掘机做工,鸿联公司非《协议书》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鸿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解,***提交的《协议书》,甲方是***,乙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一人,***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股东合作协议》,三方对职责进行了分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的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合伙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称***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是***自行制作发送给***,并经***确认,系双方对欠款金额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及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均未对2018年12月31日有***签字的《收款收据》(NO:XXXX)提出异议,该《收款收据》又由***保管,可见双方对欠款的金额予以认可,《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鸿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石料款151530.01元,合计300290.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2018年2月9日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据此佐证***与***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伪造的虚假证据;2.《举报信》,拟证明***已就***滥用村主任职权阻挠***工地施工等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其在2017年12月(农历)左右就开始施工。对证据2的举报内容不予认可,不存在举报信中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对《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不知情,但结合其在二审庭审中关于“**以个人名义跟鸿联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然后再把案涉工程承包给***”和***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我们没有***公司签订合同,是一个叫**的***公司承包的,我是投资这个项目的”等陈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单方提供的举报材料,其内容尚未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鸿联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鸿联公司系将工程交由**施工;对一审查明“2018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事后补签的虚假合同;对一审查明“2020年5月10日,***签字确认民主溪**款204212元,挖机台班费工资款148760元,合计35297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审核相关票据,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对一审查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款151530.01元、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合计300290.01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仅是将数据发给***,而非审核确认金额。对一审查明“2020年11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此决算单数据金额情况属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已于2018年5月离职,对此后情况不知情;对一审查明“***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我签的挖机和片石单据金额情况属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单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除此之外,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二审另查明:
1.鸿联公司从大田县文江乡人民政府处承包案涉***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政治工程后,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其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等人实际施工,***与***、***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关于***支流(民主溪)小流域整治项目股东合作协议》。
2.2020年5月10日,***在载有内容为“民主溪项目部***,**款贰拾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204212元);挖机台班工资款壹拾肆万捌仟玖佰柒拾贰元(148760元);总计共欠叁拾伍万贰仟玖佰柒拾贰元(352972.6元)”的便签纸落款处签写“已确认:***2020.5.10”。
3.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手写对账单,该对账单在列明**款、挖机总计款项和已付款项的基础上,载明差额300290.01元(148760+151530.01元)。***在向***发送该手写对账单后,再次发送内容“主任对一下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系***应否共同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和挖机台班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关于***(民主溪)小流域整治工程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明确职责分工,由***负责整个承包项目,***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现场与材料组织工作以及现场记账,***负责款项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片石方料和机械施工项目转包给***,双方据此签订的《协议书》虽因非法转包而属无效,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有权参照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案涉**款和挖机台班费。结合***于2020年5月10日在载有内容为“民主溪项目部*****款204212元,挖机台班工资款148760元,总计共欠352972.6元”的便签纸上签写“已确认:***”;同时在其后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记载内容含有“**款和挖机台班费明细和已付金额并确认差额为300290.01元(148760+151530.01元)”的手写对账单时要求“主任(***)对一下帐(账)”的事实,应视为***对前述便签纸和手写对账单记载内容,以及片石方料和机械施工项目系由***实际施工的事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支付尚欠挖掘机台班费(148760元)和石料款(151530.01元)共计300290.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协议书》系***与***合谋伪造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以及其在2020年5月10日便签纸上签字确认系被逼迫所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其在2020年9月21日主动通过微信向***发送手写对账单并要求对账的事实相悖,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18年12月31日有***签字的《收款收据》(NO:XXXX)是否需要鉴定问题,因***在对便签纸所载内容签字确认和微信联系***对账时,均未对该《收款收据》所载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为由未予准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鸿联公司经本院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鸿联公司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有所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