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后山路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7514368W。
法定代表人:陈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东一路3号锦鸿佳园5幢1层106、2层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XU7DC47。
法定代表人:廖可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为6293712元,该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工程特征:1.开元宝邸一期土石方工程合计总面积55234.81立方米、土石方挖填总方量为340337.76立方米,其中挖方量为311840.68立方米、填方量为28497.08立方米;其中……开元宝邸一期土石方工程合计一、二类土方量:155920.34立方米、三类土方量:124736.272立方米、松石量:31184.068立方米、回填方28497.08立方米、余方:283343.6立方米。”据此,招标控制价已确定松石量占总挖方量的10%。《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系经开元公司确认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开元公司对佳翔公司所附清单中含松石量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其已付进度款对应的清单。双方当事人对挖方总量中是否存在松石产生纷争,开元公司单方委托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送审造价6,592,099元,审定工程造价4,844,513元。佳翔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书不予确认,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土石方类别比例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佳翔公司的鉴定申请而径行采信开元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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