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6民初162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后山路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东一路3号锦鸿佳园5幢1层106、2层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可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建设公司”)与被告**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开元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杨为念,被告开元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元投资公司向佳翔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56,927.30元(6,592,099元取K值后6,016,989元×100%-4,360,061.70元);2.开元投资公司向佳翔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6,077.85元(应付工程款1,656,927.3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016,989元×5%即300,849.45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开元投资公司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暂算至2018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36,8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佳翔建设公司参与由开元投资公司招标的土石方工程招标并中标。2017年7月14日,佳翔建设公司进场开工。2017年7月27日,佳翔建设公司与开元投资公司签订《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翔建设公司承包开元投资公司的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从2017年7月14日至9月12日,以及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17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经开元投资公司委托,**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对涉案工程的方量测算,挖方为320568.90立方米,扣除边坡交叉施工开挖部分8656.90立方米,佳翔建设公司实际土石方开挖量为312212立方米。2018年1月12日,佳翔建设公司将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交由开元投资公司及监理审核,竣工结算总价为6,592,099元(取K值后6,016,989元)。受开元投资公司委托,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4,844,513元,核减金额为1,747,586元。2月1日,佳翔建设公司收到该审核报告,坚决不同意该审核结论,要求开元投资公司予以纠正,但却遭到开元投资公司无理拒绝。开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21日、9月13日、2018年2月7日支付佳翔建设公司工程款571,710.60元、892,880.40元、1,779,364.08元、1,116,106.62元,计4,360,061.70元。佳翔建设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即“土方类别比例按工程量清单比例不作调整,结算时单价按投标报价的单价进行结算,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最终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违反了《招标招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属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开元投资公司委托的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开元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中挖一般石方和余方弃置石渣部分的工程量全部予以核减,缺乏事实依据。开元投资公司调整土方类别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的规定,开元投资公司编制的002、003号《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中的挖一般石方和余方弃置石渣也经过了监理的签证和开元投资公司的审核。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为维护佳翔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决如上诉请。
开元投资公司辩称,佳翔建设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讼争工程中不存在任何石方工程量施工,佳翔建设公司诉求开元投资公司支付石方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约定,若有石方工程施工需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据实结算。佳翔建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讼争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石方工程的施工。讼争工程的监理方出具的土石方工程竣工决算审查意见书及土石方工程量的说明,已认定佳翔建设公司从未向其提出石方工程量的确认要求,不存在三方共同确认的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可见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石方工程的施工,佳翔建设公司主张石方工程价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案外人福州顺科工程咨询公司依法审核并出具的《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报告书》合法有效,讼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以该报告书为准。三、佳翔建设公司主张开元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佳翔建设公司主张讼争工程总造价为6,016,98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案外人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4,844,513元,开元投资公司已支付4,360,061.70元,已达工程总造价的90%。因佳翔建设公司对案外人出具的审核结果不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95%的条件,更何况佳翔建设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开元投资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合同价款至95%,另外,讼争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尚未到期,佳翔建设公司无权要求退回质量保证金。因此,开元投资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拖欠佳翔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也无需向佳翔建设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或利息。综上,佳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佳翔建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获得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2017年7月14日,佳翔建设公司进场开工。2017年7月27日,佳翔建设公司与开元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城关镇三奎新城A-16地块;工程内容:三通一平、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块总面积为55234.81平方米(合82.85亩),土石方挖填总方量为340337.76立方米,其中挖方量为311840.68立方米,填方量为28497.08立方米;合同工期60天,从2017年7月14日至9月12日。合同第8.1条约定:土方类别比例按工程量清单比例不作调整,结算时单价按投标报价的单价进行结算,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最终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第10.2(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承包人在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作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审核,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月份进度付款额度,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标准、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经审核的竣工图后的15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13.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2个月。2017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日,经开元投资公司委托,**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对涉案工程方量进行测算并出具《开元宝邸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后)计算报告》,确认开元宝邸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后)的挖方量为320568.90立方米,扣除边坡交叉施工开挖部分8656.90立方米,佳翔建设公司实际土石方开挖量为312212立方米。2018年1月12日,佳翔建设公司将编制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定)及编制说明交由开元投资公司及监理审核,竣工结算价为6,592,099元。受开元投资公司委托,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开元宝邸一期(A-16地块)土石方工程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送审造价6,592,099元,审定工程造价4,844,513元,核减金额1,747,586元,核减率26.51%。2018年2月1日,佳翔建设公司收该份报告书,认为报告书核减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018年8月15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就佳翔建设公司施工的石方工程量作如下说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曾有带液压镐挖掘机进场施工,佳翔建设公司未提出现场石方工程量签证要求,亦不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8月21日、9月13日、2018年2月7日支付佳翔建设公司工程款571,710.60元、892,880.40元、1,779,364.08元、1,116,106.62元,计4,360,061.70元。
本院认为,开元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佳翔建设公司施工,其与佳翔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石方工程实际开挖总方量为312212立方米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开挖总方量中是否包含石方工程量的施工。根据《施工合同》8.1条的规定,石方工程量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最终土石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佳翔建设公司提交编号为002、003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虽有载明佳翔建设公司在各阶段开挖的土石方总方量,且经监理单位和和开元投资公司审核,但因该申请表所附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附件内容均无监理单位和开元投资公司盖章确认,仅凭申报表本身并不能证明佳翔建设公司已开挖的土石方总方量中存在石方工程量的施工事实。况且,招标文件第5章第1节已明确说明“本招标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应遵循合同条款(包括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章的有关约定。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因此,佳翔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石方工程量的施工为由否认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减无现场鉴证的石方工程量等内容,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844,513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的约定,开元投资公司至2018年2月1日应支付工程款4,602,287.30元(4,844,513元×95%),扣除已付工程款4,360,061.70元,尚欠工程款242,225.60元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开元投资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佳翔建设公司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佳翔建设公司要求开元投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2,22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佳翔建设公司提出超出这一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开元投资公司提出讼争工程不存在石方工程量施工,佳翔建设公司请求支付石方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讼争工程造价应以4,844,513元计取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2,225.60元;
二、**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2,225.6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4元,减半收取计10,022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9元,由**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开元投资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玉水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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