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5718号
原告: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芜产业园芜湖四路南侧濉溪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耕,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社区(陈庄社区居民会办公楼),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古田东路298-3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联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联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48500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实际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在审理期间,都联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48500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实际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都联建材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淮北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的造粒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加工、运输和安装承包给都联建材公司,合同总金额13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5万元,主钢安装完毕付至75%,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都联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钢结构加工、运输和安装,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6000元。合计**公司应付都联建材公司工程款1376000元,**公司已付1027500元,尚欠348500元(包含质保金68500)未付。
**公司辩称,依法驳回都联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都联建材公司诉称欠付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目前该工程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暂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都联建材公司至今未向**公司交付工程竣工相关材料,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待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以后再行结算。
都联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明都联建材公司与**公司的主体资格。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12月20日,都联建材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都联建材公司负责在安徽省淮北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安装造粒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加工、运输和安装。合同总价款1370000元,**公司按照合同已经支付75%,即1027500元,剩余25%,即342500元未付。3.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承包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共计6000元。
**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单体工程完工申请验收通知单、关于《单体工程完工申请验收通知单》的复函。证明**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通知工程的发包方奕益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益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的发包方奕益公司回函给**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因资料不全造成相关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对都联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都联建材公司知晓本案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虽然合同相对方是都联建材公司与**公司,但最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必须在总发包方奕益公司的组织之下进行。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都联建材公司对**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案涉的合同是都联建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都联建材公司完成工程之后交付给**公司且通过**公司认可。**公司与案外人奕益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并不是本案的**公司对都联建材公司工程的验收。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申请验收通知单可以看出都联建材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已经经过**公司验收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都联建材公司及**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公司认为因都联建材公司原因造成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公司中标奕益公司单体工程。2019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与都联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把造粒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加工、运输和安装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37万元;工程期限,以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为开工时间,工期为26个工作日,全部安装结束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前;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时甲方付15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入工地应付至总价50%,主钢安装完毕付至75%,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都联建材公司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钢结构加工、运输和安装,期间增加工程量6000元双方予以认可。合计**公司应付都联建材公司工程款1376000元,**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027500元,欠付工程款348500元(含质保金68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都联建材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都联建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已经竣工交付,根据**公司付款情况且对都联建材公司剩余工程款348500元无异议,**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20年9月11日,**公司向奕益公司发出申请验收通知书,载明已完成所有工程量……请及时验收交付事宜……,说明**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已认可交付验收,故都联建材公司以此作为工程价款计息起算日起,以274000元为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公司抗辩因都联建材公司资料提供不全造成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整体工程未验收原因系都联建材公司行为造成的,且**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认可已交付验收,未提供都联建材公司承建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4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安徽都联重钢建材有限公司1051元负担,**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曹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光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