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3664号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陈庄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2215660R。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其中104万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50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50万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在徐州承接工程时与唐国庆发生纠纷,后唐国庆将原告、被告及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经调解,由被告***分期偿还唐国庆保证金及利息200万元,原告及江苏梦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200万元并赔偿唐国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20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100万元、4万元、2019年2月3日50万、2019年6月26日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2%,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计11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之效之日起十日内迳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宣桂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顾 娜
书 记 员 沈 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