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14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彩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2009年X月X日出生,壮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1983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吴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82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吴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覃俊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宾阳县住建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号,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彪,被上诉人宾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吴某对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吴某并未要求圣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却判决圣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未依职权通知涉案的25号房屋所有人吴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经一审法院组织实地查看,吴某坠楼的是某村25号,而不是26号,该楼房房顶没有门和安全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建筑物存在安全缺陷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特殊侵权的责任,法院应当追加吴某乙参加诉讼,如吴某一方不同意吴某乙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减除吴某乙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再要求其他人承担余下的份额。3、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的工程致人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如果是设计缺陷造成损害的,可向设计人追偿,如果是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可向施工人追偿,如果是管理不当造成的,由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最终责任。本案风貌改造工程,圣和公司是按设计图纸来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设计图纸上三角铁架缺口没有挡板,施工时自然也没有挡板。4、本案风貌改造工程是美化工程,不是帮房屋所有人来弥补房屋的安全缺陷,装饰板不能代替安全护栏。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和某村25号、26号房屋的安全缺陷造成的,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5、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受伤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是不是从楼顶掉下,或者从哪个地方掉下,没有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宾阳县住建局辩称:同意圣和公司第2、4、5点上诉理由,应当追加吴某乙参加诉讼,住建局不存在未尽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的情形,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已经附属房屋的装饰部分进行管理。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吴某损失共计20777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甲与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吴某。吴某甲家住某村26号,其家与吴某乙(吴某甲叔叔)家某村25号相邻。2014年宾阳县对本县铁路沿线城乡风貌改造建设,圣和公司中标承包了由宾阳县住建局发包的宾阳县铁路沿线城乡风貌改造项目B4标段施工工程,B4标段工程范围: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会某村210栋、宾阳县黎塘镇龙公村委会某村120栋、宾阳县黎塘镇龙胜村委会某村154栋。吴某甲家的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会某村26号房屋与吴某乙家的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会某村25号房屋也在风貌项目改造施工工程之中。吴某乙家的25号房屋系一层钢筋水泥结构楼房,改造前,房屋楼顶四周是东面和西面建设有安全防护栏(女儿墙),南面门口上面楼顶(面向门口)部分建设有安全防护栏(女儿墙)、左边、右边部分没有建设安全防护栏(女儿墙),北面没有建设安全防护栏(女儿墙),吴某乙家的25号楼房通往楼顶的楼梯没有设门封闭。圣和公司对吴某乙家的25号房屋进行风貌装饰施工时,在楼顶四周用铁焊接起固定架构,将楼顶四周原来没有建设防护栏(女儿墙)的部分安装起铁栅栏,并用聚丙烯塑材装饰封盖(除通往楼顶的楼梯口部分没有外),但在吴某乙家的25号房屋门口(面向门口)左边南面楼顶部分有一个三角铁架没有用装饰材料封闭,留下一个三角洞。2014年10月31日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宾阳县铁路沿线城乡风貌改造项目B4标段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2015年2月6日,吴某在没有监护人及其他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登上吴某乙家的25号房屋的楼顶,吴某钻到了没有用装饰材料封闭的三角铁架洞口里面,从吴某乙家的25号房屋门口(面向门口)左边南面楼顶屋檐挡板处坠落到门前左边的水泥地板上。当时,在自家门前看护小孩的陆小清看见后,走过去抱起了吴某,发现其头部挫伤,出了一些血,但吴某还能自己说话,并自己走回去找奶奶。之后,吴某甲堂弟吴世门将吴某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左侧硬膜外、硬膜下出血,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气颅,6、左侧颞、顶骨骨折,7、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吴某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吴某甲、韦某护理,用去门诊医疗费749.50元、住院医疗费76150.80元,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每天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4、手术时放一小片钛合金固定颅骨,必要时手术取除;5、带药出院,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72片,每次1片,一天三次。出院后,吴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又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6年7月27日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884.25元。2015年10月19日吴某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人身保险和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事故发生后,吴某亲属多次向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6日宾阳县政府群众工作部组织吴某亲属及有关部门进行协商,但未果。为此,吴某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追加圣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某亲属多次向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赔偿主张,2016年5月6日宾阳县政府群众工作部组织吴某亲属及有关部门进行协商,且其还需要后续治疗,故吴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吴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甲与韦某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让其孩子脱离其监管范围,致使其从楼顶上坠落严重受伤,两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其孩子安全的监护责任,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应当对其子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圣和公司作为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会某村25号房屋风貌项目改造施工工程的施工者,其施工的25号房屋风貌改造工程,没有用装饰材料封闭门口左面上楼顶的铁栅栏三角铁架缺口,将原先没有防护栏(女儿墙)存在的安全隐患隐蔽了,故对吴某坠落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吴某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宾阳县住建局作为该风貌项目改造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未发现该三角铁架缺口没有封闭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将该风貌项目改造施工工程交付使用,故对吴某坠落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酌定吴某方自负60%的民事责任,圣和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宾阳县住建局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吴某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吴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51天,3782.52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1067.07元,由吴某方自负其损失的60%即54640.24元,圣和公司25%即22766.77元,宾阳县住建局赔偿15%即1366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致使吴某重度受伤,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侵权人圣和公司、宾阳县住建局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圣和公司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宾阳县住建局赔偿3000元。因此,圣和公司共赔偿22766.77元+7000元=29766.77元,宾阳县住建局共赔偿13660.06元+3000元=1666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圣和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的损失29766.77元;二、宾阳县住建局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的损失16660.06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吴某方负担1448元,圣和公司负担544元,宾阳县住建局负担216.5元。
吴某、宾阳县住建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圣和公司对吴某受伤系因坠楼有异议,并称一审时是宾阳县住建局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而非吴某。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圣和公司对吴某受伤原因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证人陆小清的证言明确陈述吴某从25号房屋门口上的屋檐档板掉落到门前地板上,吴某的病历中也记载“诉半小时前不慎从高约4米处坠落”及某村25号房楼屋檐装饰材料破损,均印证了吴某一方陈述的坠楼受伤事实,故足以认定。经查阅案卷材料,确系宾阳县住建局申请追加圣和公司参加诉讼。
根据在案材料,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经询问,吴某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吴某乙为被告,如果吴某乙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其也放弃要求,由自己一方全部承担。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期间,宾阳县住建局提交了“南宁市铁路沿线城乡风貌改造工程房屋外立面改造做法汇总表”及其他房屋照片,用于证明涉案三角架未封口,是施工方圣和公司的责任。经质证,圣和公司不予认可。吴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宾阳县住建局与圣和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可能涉及鉴定,为了不使诉讼拖延,损失能尽快得到弥补,希望法院另案处理住建局与圣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现要求宾阳县住建局来作为城乡风貌改造工程方的赔偿主体。同时表示,因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故先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吴某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导致吴某坠楼的原因有哪几方面?各方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吴某乙为被告,并放弃要求吴某乙承担责任,故一审未追加吴某乙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吴某系年仅6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使其脱离监管登上楼顶并钻入铁架洞口导致坠落受伤,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吴某坠落的某村25号房楼顶没有修建封闭的防护栏,存在相当的安全隐患,城乡风貌改造工程在该房屋上建造的无承重、防护功能的装饰材料构筑物,将无防护栏这一现状隐蔽,且未制作警示标志,使得原先显而易见的危险变得隐密,同时没有把施工面的铁栅栏三角铁缺口封闭,人员可以钻入,使危险发生的几率和可能性进一步提高,存在过错。某村25号房房主未建护栏且疏忽大意,放任未成年小孩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楼顶,亦存在过错。三方因素结合共同造成了本案现实性危害,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吴某方自担50%,吴某乙承担10%,城乡风貌改造工程业主承担40%的责任。由于吴某表示吴某乙一方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故由吴某方自担60%的责任。
城乡风貌改造工程业主为宾阳县住建局,该工程经其验收已交付使用,故对外由业主宾阳县住建局承担责任,宾阳县住建局虽主张是施工方责任并申请追加了圣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宾阳县住建局与圣和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责任认定涉及专业问题可能需要鉴定,且吴某方也表示,为了不使诉讼拖延,损失能尽快得到弥补,希望法院另案处理住建局与圣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现要求宾阳县住建局来作为城乡风貌改造工程方的赔偿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虽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同样也有可能使诉讼过分迟延,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而诉讼系围绕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先行赔偿的义务人可向其他义务人进行主张,分案处理不损害各方的实体权利,亦能维护原告方的利益,故吴某一方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宾阳县住建局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认为系施工缺陷,可另行向圣和公司进行主张。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确定的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91067.07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宾阳县住建局赔偿吴某36426.8元(91067.07×40%)。二审期间,吴某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圣和公司关于吴某非坠楼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房主有责任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考虑25号房屋所有人存在的过错,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642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吴某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受理费500元,余款由吴某负担2350.2元,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15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417元),由吴某负担2350.2元,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1566.8元,本院退回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尹柔
审 判 员  韦 欣
代理审判员  薛章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