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5民初240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
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侗族乡同心村卡玛塘屯100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区长
园路8号大地华城A座A06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彩和,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庆斌,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清科,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
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中寨村九结屯。
被告:兰玉兵,男,约三十岁,瑶族,住广西
族自治县怀宝镇中寨村九结屯。
原告***与被告广西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盘清科、兰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崇、被告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清科、兰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摩天岭产业路材料款1259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圣和公司承建杆洞乡尧告村摩天岭产业路工程,向原告***购买碎石和中沙等材料,被告盘清科负责采购,被告兰玉兵经手验收。被告盘清科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全部材料款。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告盘清科共向原告***购买碎石和中沙50次,货款价值共计125978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盘清科支付货款,均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圣和公司辩称:1、被告圣和公司未与原告***
签订关于采购碎石、中沙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和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2、被告盘清科、兰玉兵既不是圣和公司的职工,也未得到圣和公司就其从事采购碎石、中沙等材料的授权委托。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为盘清科,验收人为兰玉兵,圣和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盘清科、兰玉兵向原告***采购碎石、中沙的后果应当由其二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清科、兰玉兵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盘清科、兰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50张《送货单》,证明被告圣和公司、盘清科、兰玉兵向其购买碎石和中沙50次,货款共计125978元。被告圣和公司认为:1、《送货单》上没有盖被告圣和公司的公章;2、《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盘清科,经手人为兰玉兵,而被告盘清科、兰玉兵既不是圣和公司的职工,也未得到圣和公司就其代表公司从事采购碎石、中沙等材料的授权委托。上述证据和被告圣和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供的材料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既未盖圣和公司的公章,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盘清科、兰玉兵是圣和公司的职工,或证明圣和公司授权盘清科、兰玉兵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与圣和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就其与圣和公司之间成就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
另外,本院在2019年5月10日得知被告盘清科被关在融水县拘留所,便前往拘留所就有关本案事实向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盘清科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挂靠圣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摩天岭产业路工程,并聘请兰玉兵为其管理工地。被告盘清科对其向原告***购买碎石、中沙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兰玉兵所签字的《送货单》表示认可。但被告盘清科认为其已就货款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原件存于本院的另案中)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系通过伪造《送货单》,或是将之前已经结算过的《送货单》重复计算而得出。之后,被告盘清科向本院提交40张《送货单》,要求与原告提供的50张《送货单》进行对比。经核对,盘清科所提交的40张《送货单》为第二联,原告***提交的50张《送货单》为第一联。盘清科所提交的40张《送货单》与***提交的50张《送货单》中的40张内容相吻合、对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盘清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杆洞乡尧告村摩天岭产业路工程,聘请被告兰玉兵为其管理工地。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盘清科向原告***购买碎石和中沙。每次原告***将碎石、中沙拉运至被告盘清科的工地时,均由被告兰玉兵经手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告盘清科共向原告***购买碎石、中沙50次,货款共计125978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盘清科支付货款,均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焦点在:1、被告圣和公司、盘清科、兰玉兵是否为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圣和公司、盘清科、兰玉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盘清科,经手人为兰玉兵,并未盖圣和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盘清科、兰玉兵是圣和公司的职工,或证明圣和公司授权盘清科、兰玉兵代表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主张圣和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圣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第二、被告盘清科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对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聘请被告兰玉兵为其管理工地,亦承认其向原告***购买碎石、中沙的事实,并认可兰玉兵所签字的《送货单》。另外,被告盘清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50份《送货单》系伪造或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盘清科向其购买碎石、中沙50次,货款共计125978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盘清科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25978元货款的义务。第三、被告兰玉兵是被告盘清科的员工,其在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工地时,经手验收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该行为属于工作中的职务行为,而被告兰玉兵本人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兰玉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清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1410元),由被告盘清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盘清科在履行本判决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韩生
人民陪审员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