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556号
原告:***,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
原告:潘月娥,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月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沂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
原告***、潘月娥、潘月亭与被告上海沂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5日立案。原告***、潘月娥、潘月亭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月娥、潘月亭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顾姝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懿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