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556号
原告:***,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
原告:潘月娥,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潘月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沂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
原告***、潘月娥、潘月亭与被告上海沂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5日立案。原告***、潘月娥、潘月亭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月娥、潘月亭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顾姝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懿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