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1058号
原告:***,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调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景铭公司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增加医疗费1,4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547元、生活用品费90.8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30,280.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乘坐其丈夫李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都市路金塔路南约100米处,与被告景铭公司的驾驶员朱海涛驾驶的牌号为沪JB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景铭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由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4564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现原告就上述费用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计60天,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膝关节支具及可孚助行器发票、杂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45640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现原告就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再次诉至本院。经查,原告该期间内在上海交大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2.50元。
2020年4月2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尚可,未达等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经查实,原告与其丈夫李保明曾在闵行区富卓路XXX号万科公园大道小区做保洁工作,后离职。事发前一月,原告与其丈夫在闵行区蔡兵美术馆从事保洁工作。
沪JB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海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丈夫李保明受伤,诉讼中,***向本院表示,先由李保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景铭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景铭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1,492.5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治疗本次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为2,4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故本院参考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3,49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时间等酌定为400元;6.衣物损,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因事故所致伤残情况之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残疾辅助器具费547元,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本院予以确认;9.生活用品费90.80元,系原告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景铭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共计23,672.3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李保明受伤,现***同意先由李保明就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281.50元;由被告景铭公司赔付90.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581.50元;
二、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0元,由原告***负担60.80元,被告上海景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名远
书 记 员  朱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