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16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超群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余杭区翁梅社区农民多层公寓项目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若逾期,除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超群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依约将8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后,***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400万元,余款400万元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违约金1717333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超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超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违约金571967元(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向超群公司、**提供的其向***汇款的凭证,虽注明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该些凭证中仅部分凭证项下的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分文未还,***与***就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已进行结账,本案借款有无归还应以结账证明为准,另,2012年8月5日***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给***借款200万元,***还向***四次购买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1万元,对于***与***之间其他款项往来,因往来次数较多,无法具体陈述清楚。诉讼中,***又称案涉借款利息虽书面合同约定为月利率0.65%,但实际按月利率5分支付,已支付利息395万元,实应为归还的本金,而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收条、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及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3日购买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根据***的要求所出具,相应的借款及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不存在,目的是将本案债务转嫁至保证人超群公司、**,超群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除2013年2月7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向浙江君临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9000元外,其他均是归还案涉借款的本息。
被告超群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已还清,如认为超群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中的部分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以外的款项,应提供***与***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律师费应有支付凭证,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提交的2012年8月5日借款凭证及四次购买承兑汇票的凭证真实性均有异议,***与***存在串通将债务转嫁至保证人的嫌疑。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向超群公司、**提供注明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又与***出具结账证明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未归还。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存在2012年8月5日借款200万元及向***四次购买承兑汇票等多次款项往来,以此说明其提供给超群公司、**的大部分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即本案借款本金未归还,庭审后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借款40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具体以汇款凭证为准。诉讼中,***又称***提供的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收条、***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3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其根据***的要求出具,目的是将债务转嫁至保证人超群公司、**,相应的借款及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不存在,而***提交的2013年1月7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21830620的银行承兑汇票)有“2013.9.3”的印痕,与其所述购买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购买当日出具亦不相符。综上,***、***在本案诉讼中可能存在涉嫌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