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根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约定为准,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为:投保单是由超群公司亲自填写,是超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保险单是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制作的投保凭证。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因此投保单、保险单本身仅仅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构成单独的保险合同。但保险单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本案投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却以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为由裁定人保杭州分拱墅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超群公司对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单、保险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就本案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中分别作了仲裁、诉讼的约定,说明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保险合同记载不一致。投保单系经超群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凭证,保险单为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全部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的保险凭证,且形成时间在投保单之后,说明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应是保险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超群公司未按照投保单记载内容提起仲裁而是按照保险单记载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又因人保杭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具有管辖权。综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