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根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根书。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向超群公司、钱根书提供注明用于归还该案借款的凭证以证明该案借款已还清,又与***出具结账证明确认该案借款本金未归还。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存在2012年8月5日借款200万元及向***四次购买承兑汇票等多次款项往来,以此说明其提供给超群公司、钱根书的大部分还款凭证与该案无关,即该案借款本金未归还,庭审后又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案借款40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具体以汇款凭证为准。诉讼中,***又称***提供的2012年8月5日《借款合同》、收条、***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3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其根据***的要求出具,目的是将债务转嫁至保证人超群公司、钱根书,相应的借款及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不存在,而***提交的2013年1月7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21830620的银行承兑汇票)有“2013.9.3”的印痕,与其所述购买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购买当日出具亦不相符。综上,***、***在该案诉讼中可能存在涉嫌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系本案的借款人,在诉讼前,***已与上诉人***结过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才在多次催讨不着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审期间***也确认结账及欠款事实,说明***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自己在庭审中与庭审后的调查时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不符合常理,不能据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2013年1月7日收取的承兑汇票凭证复印件上有“2013.9.3”,系2013年9月3日购买的承兑凭证复印件垫在此前购买的承兑汇票凭证复印件上书写的结果。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以庭审后***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庭向他制作的调查为依据,在未向上诉人***出示,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下达民事裁定书,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先后对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归还陈述不一,又在庭审后表示***提供的2012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收条、***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3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其根据***的要求出具,目的是将债务转嫁至保证人超群公司、钱根书,相应的借款及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不存在。而***提交的2013年1月7日***收取承兑汇票的凭证存有“2013.9.3”的印痕,与其所述购买承兑汇票的凭证均系购买当日出具亦不相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本案诉讼中可能存在涉嫌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夏明贵
审判员*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