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下商初字第2409号
原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根书。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原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
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卢楠、陈顺。
原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人保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23日、6月13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邵明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群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A×××××号车辆(发动机号为27XXXX73)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95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7时,原告当日支付了相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2013年6月25日原告车辆遭遇保险事故,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仍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超群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浙A×××××系原告所有及驾驶员具有合格驾驶资格。
2.机动车保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
3.车辆估价单、账单预览以及关于浙A×××××车辆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40454元,发动机缸体破损只能更换发动机总成,所以维修中支出的更换发动机总成的费用为合理费用。
4.邮政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定损和赔偿。
5.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失是明知的,其所定损的价格不合理不合法。
6.车辆维修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440454元。
7.气象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当日的气象情况系暴雨,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因暴雨而导致的。
8.购车经过、购买保险的相关情况说明、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告客户书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系本案车辆的实际提供人、车辆购置及保险购买的实际经办人;证人梅某系本公司员工及实际经办人身份;车辆及其保险购买的过程及保险公司未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等情况。
9.工行半山支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保险单的唯一合法受益人,原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已解除。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保险情况,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损险958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7时。二、关于事故情况,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事故情况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均有异议。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导致事故事实不清,被告不予理赔。三、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本案原告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属于未履行保险理赔的前置义务,被告不予赔偿。四、本案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是车损险的免赔范围。五、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实际损失金额,根据答辩人出具的定损单,原告车辆的实际金额应为368001.9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醒及明确说明义务。
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是车损险的免责范围(第7.10条);原告理赔时应理赔的材料(第21条)。
庭审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原告超群公司所举之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9以及证据1中的行驶证、销售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该驾驶证上反映的驾驶员是否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没有异议,理由是①账单、估价单与定损单的金额不一致,不能排除车辆在事故后二次受损的可能,应以定损单金额为准;②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单方的陈述,如果说明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该情况说明内容表明原告车辆是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①只能证明原告寄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事实;②无法证明所寄出的物件。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车辆定损并不是被告承诺理赔,定损单上反映的出险时间和地点只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口头陈述而制作的记录。对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维修金额高于定损单金额,不排除车辆在事故后二次受损的可能,本案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以定损单金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①气象证明的降雨区域是临平地区,而原告并未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临平地区;②原告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失,而并非暴雨直接造成车辆损失。对证据8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是①情况说明是一份单方说明,说明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定,该证据不能采信,同时,情况说明的内容提到钱根书全权委托说明人办理提车、车辆投保等相关事宜;②该组证据说明了钱根书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是担保人身份,而本案事故纠纷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完全无关,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保证合同纠纷;③本案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超群公司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所举之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投保单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①投保单内容中只有超群公司的名称,并没有明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等法人的身份认证信息,保单第二页落款上的日期也没有记录,保单大部分内容不完整,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份投保单的内容系其自行填写;②保单上没有写明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被告方到现在也没有证明谁是该份保单的实际经办人,当然也更加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说明该投保单未达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③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保有数量车辆,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份投保单系本案争议标的物涉及到的投保单;对证据1中的免责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免责义务告知书就是向原告进行说明有关涉案标的的免责告知书,需要进一步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行。对证据2的“车损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①车损险条款本身可证明本案属于该条款中第四条第四、五项之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②因第四条内容与第七条第十项内容(免责条款的内容)发生文义上的冲突,二者之间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前后矛盾,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理解,所以也应当认定因暴雨或洪水导致车辆损坏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有关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④因该份条款及被告说明与保监会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不相符,故应以保监会制作的范本为准,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超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证。证据3反映了浙A×××××车辆在浙江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维修过程,其中反映的维修费用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证据6予以认证。被告虽否认收到证据4反映的文件,但快递详情单反映的地址能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营业场所一致,也能与被告在工商备案的地址一致,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证。证据7反映了2013年12月17日余杭临平地区的气象情况,被告虽质证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在临平,两者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报案的事故地在临平,被告也认可拖车公司是在临平将案涉车辆拖至奔驰4S店的,结合以上两点,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地在临平的陈述较为合理,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当日临平的气象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反映了浙A×××××车辆的购买情况,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浙A×××××车辆按揭过程中系原告的保证人,其并非车辆的销售方,其在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证。
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并未否认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超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月17日,超群公司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DXXX164的奔驰客车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58000元。为此,人保杭州公司向超群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7时。
经登记,车辆主管部门为车架号WDXXX164奔驰客车核发车牌,号码为浙A×××××。
(二)2013年6月24日,临平地区累计降雨达到大暴雨标准。当日,浙A×××××行进在临平世纪大道时因发动机进水导致事故。经驾驶员报案,人保杭州公司通知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XX公司进行维修。人保杭州公司并到XX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为368001.94元。经XX公司维修,维修部位为发动机,维修费用为440454.40元。原告超群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用440454元。
另查明,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再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半山支行)。在本案审理中,工行杭州半山支行为涉案保险金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放弃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工行杭州半山支行的约定,现受益人为超群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超群公司以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杭州公司则以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主张拒赔。因此,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尽相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事先印制,并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其中反映的第四条及第十条均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暴雨导致,损失的部位为发动机。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且至关重要的部位,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综上,本案应以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40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7元,减半收取39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