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安徽振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6661043Q。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凡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785号19幢30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90369296H。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230032914729。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上海凡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忆公司)、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阳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水木清华公司、凡忆公司支付**工程款3419158.29元;2、青阳县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木清华公司、凡忆公司、青阳县建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青阳县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水木清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青阳县文化中心内某馆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水木清华公司进行施工,后水木清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凡忆公司,凡忆公司又于当年10月5日又与**签订“青阳规划馆/数字文化馆/博物馆设装修项目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涉案的青阳县某馆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装饰施工部分。合同价款原定280万元,但后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对展馆多处部分进行了改动和增项,故最终在合同价基础上又增价2072569.29元。另,按照合同约定,高空作业脚手架产生费用的40%部分计价128000元应由凡忆公司承担。现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截止起诉时止,三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581411元,尚拖欠工程款3419158.29元(2800000+2072569.29+128000-1581411)。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与被告水木清华公司、凡忆公司、青阳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以(2022)皖1723民初445号立案,该案尚在审理中。现**以相同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裁判原则,其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