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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870号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6661043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5KC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设计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华夏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木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3100202820210129841176706)项下款项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至2022年6月27日暂计1665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7366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萧山河上区域新材料产业社区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33100202820210129841176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设计施工款人民币72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请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付款。2022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经核查,确认该票据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据此,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有权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支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新城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提示付款日期;(二)提示付款人签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答辩人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并不当然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提示付款的操作,只有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产生,但经我方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票据信息中并未记载原告有进行过提示付款以及拒付的信息,即原告并未提示付款,不符合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无权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的利息,且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LPR加计50%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10233100202820210129841176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2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华夏新城公司,收款人为水木设计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水木设计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核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水木设计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2万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后遭拒,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计算利息无依据,但原告可就其利息损失主张权利,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票据款7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3元,由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良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