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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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871号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6661043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5KC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领,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设计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华夏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木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33100202820200520640664785)项下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2年6月27日暂计11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2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萧山河上区域新材料产业社区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210233100202820200520640664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设计施工款人民币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出票后,原告将票据采取背书方式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翔光公司”)。深圳翔光公司于票据到期后向银行提示承兑付款,2021年7月1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核查后,确认该票据无款项可支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遭到拒付后,深圳翔光公司将原告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票据追索权利,要求原告承担遭拒付票据的付款责任。原告收到人民法院发来通知后,确认该票据已经拒付,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提出再追索。据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支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新城公司答辩称:1.根据票据信息显示,原告非票据当前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71条第1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是其已对案涉票据清偿取得了案涉票据,同时原告应当出具有关已清偿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本案原告并未就其已清偿票据、具体金额、清偿日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利息的起算点是自票据清偿日起算,计息标准为LPR,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1日起算的LPR加计50%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10233100202820200520640664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华夏新城公司,收款人为水木设计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5日,水木设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无锡致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无锡致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锡山区安镇旺茂建材经营部,锡山区安镇旺茂建材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张家港保税区四润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四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后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7月1日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9月16日,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水木设计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507民初7025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水木设计公司支付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2022年5月1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5日,水木设计公司向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2022年5月10日,水木设计公司向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和2162元(诉讼费)。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萧山河上区域新材料产业社区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216844.1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拒付情况打印单、《萧山河上区域新材料产业社区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持票人起诉原告票据追索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其提供与华夏新城公司签订的《萧山河上区域新材料产业社区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以证明其获得案涉汇票的来源合法。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深圳翔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向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原告现已分两次实际支付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款项2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及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新城公司提出原告非票据当前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付款之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10万元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州水木清华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良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