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569号
原告:重庆市***鹏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昌州街道东湖西1路1号1幢5号厂房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ARQ523。
法定代表人:罗秋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隆镇玉久路8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834975T。
法定代表人:张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涌,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重庆市***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鹏基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荣承建“汇金名苑”项目向原告购买河沙、石粉、石子等材料。202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到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粉、石子等共计83177.1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款项一致拖欠不付。
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该项目由巫中兵挂靠被告单位,巫中兵聘请材料员曾开平对合同进行洽谈及结算,后公司刘自涌、曾开平与原告进行对账,最终付款以刘自涌签字作为付款依据。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42174元,但公司现在没有钱支付。被告**是项目上的出纳,其没有资格代表项目对账,其只是作为签收人在发票上签字。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向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汇金名苑”项目供应河沙、石粉等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2021.12-2022.01月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4日,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3177.13元;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自涌重新对账,并签订《2021.12-2022.01月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4日,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2714元。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系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代表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12-2022.01月对账单》上签字及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174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1.12-2022.01月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21.12-2022.01月对账单》上签字,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仅是代表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12-2022.01月对账单》上签字,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174元,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最迟支付货款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被告未支付,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74元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从逾期次日(最迟为2022年1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鹏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174元,并从2022年7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鹏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兴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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