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396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8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834975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耀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致盛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进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8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暂计5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审计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就合伙财产折价补偿原告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9500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綦江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一期二期项目***科考步道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各出资50%合伙,以及合伙期限、结算分配、权利义务等内容。之后,二人以致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市綦江区地质公园管理处发包的第一期工程,以进耀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綦江区地质公园管理处发包的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合伙中,原告按协议投入投资本金,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独揽大权,对于合伙项目的收支、结算等事项均未通知原告。2018年7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出资本金为950000元。现各期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据致盛公司和进耀公司告知,第一期工程结算价为6803077.78元,第二期结算价为4173672.93元,第三期工程结算价被告拒不提供。现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却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也未分配任何合伙收益和合伙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伙建设的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多次对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确认:第一期工程结算价为6803077.78元,第二期结算价为4173673.93元,总计10976751.71元,扣除挂靠公司管理费、税金等,实际工程款为10290000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以转账为准)。而一、二期项目共计支出约11000000元,故此两期工程实际总共亏损约1000000元,按合伙协议,原告应当承担500000余元。原告所称的第三期工程连接步道,经双方同意,已于2017年11月29日,以125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后续工作由***完成并结算。交接时各方均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期工程结算价无理。合伙中的所有收支均由双方商量确定,并共同签字确认,部分明细更有见证人签字。工程中的事项也是二人共同商定完成,原告的诉称是在扭曲事实。在项目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被告还于2018年和2019年春节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所得收益已超出其应得。按照2018年7月17日对投资款的结算,原告出资金额950000元,被告出资金额1352000元,按协议本应各自出资1151000元,原告尚欠出资额201000元,是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在本案中,被告对此暂不提起反诉。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润,条件不成熟,应当经过清算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相反,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致盛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开始施工,对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我司并不知情,且与我司无关。一期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2018年1月30日验收合格,2019年和2020年经审核的工程款为6717035.04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803077.78元。我司按与被告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6315961.41元,我司已无该工程剩余工程款。我司愿意配合查明相关事实,恳请原告在事实查清后,撤回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进耀公司述称,我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签订协议,与原告不认识,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173672.9元,实际到账4157492.90元,支付给被告3202111元,扣除代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以及税费和管理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我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结算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2.《合伙投资款结算单》(以下简称《投资结算1》),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对投资金额结算,确认***实际出资本金950000元(含油费14000元),***实际出资本金1352000元(含312000元工资)。而实际上***投资金额为1080000元,结算前因故已退还了130000元,故结算的投资本金为950000元; 3.致盛公司发票一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拟证明双方以致盛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市綦江区地质公园管理处发包的第一期工程,该工程结算款为6803077.78元; 4.***景观步道工程(二期)统计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拟证明双方以进耀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綦江区地质公园管理处发包的第二期工程,该工程结算款为4173672.93元; 5.对讲机销售单、联想电脑收据、三星电脑发票、文件柜收据,拟证明合伙财产的购置情况,应就该财产的折价款进行分配; 6.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因***未按约结算,致其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8000元; 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于2021年7月将账本还给***,同年10月才取回,***称未收到账本不属实; 8.***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2月26日,***分两笔支付给***共90000元,系退还***部分投资本金,加上之后双方确认的投资本金950000元,***实际投资为1040000元,本来另外还有40000元的投资本金,但找不到凭据了。拟证明双方投资本金相当,故利润应当按各50%分配; 9.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费用报销单、收条,拟证明,案涉一期项目初期***与案外人合伙时,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向案外人退还股本金时已支付了此款,应视为***缴纳此款。据悉,该保证金已支付给***,故此款应作为案涉合伙财产; 10.费用报销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綦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建安项目纳税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案涉一期项目履约保证金335000元,案涉二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据悉,该两笔保证金均已退给***,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质证称,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工程款不是应当收的金额,需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而要求***承担律师费前提应是***是否违约;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所列物品已不存在,并无折价款;证据7,只是证明***将账本放在了***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咖啡店,不能证明交给了***,而此期间***并未看过账本;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退还的股本金,实际是***其父亲生病,而要求支取的钱,另外还有10000元,共计是100000元,双方结算后,他又支取了150000元;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系***与他人的合伙,与***无关,***没有收到80000**证金;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履约保证金是事实,但一期的保证金在合伙时已经退还,二期项目保证金是***交纳的,没有算作合伙支出,故***收到的该保证金也不能纳入合伙收入。 第三人进耀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并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致盛公司对证据3中发票一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称案涉一期工程审核后的总工程款为6717035.04元。并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合伙协议》,与***举示的一致;2.《合伙投资款结算单》(以下简称投资结算2),系对《投资结算1》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为:***的乙方出资本金“135.2万元”手写标注了“工资除外”字样,将原括弧中“其中:31.2万元是乙方工资”中的“其中”划掉并手写为“另外”,同时,在修改处另手写了“属实。***”字样。拟证明双方结算投入资金时,***实际投资1352000元,其工资312000元应另计;3.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共同作为说明人签名的,分别向致盛公司、进耀公司出具的便条,对二人关于案涉工程一期、二期的账已算清,要求两公司将尾款支付***等事项予以了说明。拟证明***称***不与其结算不符合事实。***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系***单方面修改了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1.《***科考步道项目收支汇总表》(财务***制作),来源于***保管的财务凭证,该表分为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其中收入3646493元,包括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打款750000元和***打款2896493元。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支出的项目及款项共计3650214.19元;2.***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系***认可证据1的汇总表系其交账时制作,但称其没有备份;3.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交款单》复印件,载明2016年8月至2017年元月,***向***转款3075000元,2018年2月至4月30日,***转款116000元,2017年11月***支付工程交接款125000元,其开支后尚欠21974元。交款人处有***签名,接款人处有***、***签名;4.***手写便条一张,内容分两部分,前一部分为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3075000元,***于2018年3月2日签署“属实”并签名。后一部分为2018年2月23日至5月16日,***支付***116000元,***于2018年6月2日签署“属实”并签名;5.关于第三期工程转出后移交内容的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交接人处系***及***签名,接收人处系***签名,费用总计为125000元,并注明此款转***;6.《***工程***支付款明细单》,载明19项支出,合计8202008元,其中16项有打勾,另外三项即支付***2890000元、支付***3075000元和116000元未打勾,另外还载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312000元。末尾处说明:打勾的为无争议,票据已提供,未打勾的需三方核对,未计入以上账单的以核实为准。因明细单尾部已无空隙,在其中间空隙处载明以上总计8514008元,***、***均签署“同意”并签名,见证人**、***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6月2日。该组证据拟证明,2018年6月2日以前,其经手开支的款项共计8514008元(含工资)。其中包括转款给负责合伙体财务的***和***的未打勾的三笔,该二人也已收到。而第三期对外转让款125000元,系由***收取,并用于了合伙开支。***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来源于其保存的财务凭证,但***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仅凭证据2也不能证明系***制作的该汇总表;证据3、5虽然都有***签名,但均系复印件,即便三期工程转让给***的交接款125000元属实,***亦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至今未收到该款,此款也应纳入合伙资金分配;证据4系***自制,与***无关,并不清楚其载明的金额是否已实际支付;证据6虽然有***签名同意,但***签字时并未对明细单上每一项费用进行核实对账,故***当时就保存了财务交的全部凭据,此外,明细单上打勾的地方与签字时也不一致,故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应当重新核算。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开支情况,虽然对于其中三项支付给账务的款项有需要核对的意思表示,但与证据1-4,***、***对该三项款项已收到的确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开支了该三笔款。此外,证据1从内容上看系***的收支情况明细,应系其本人制作符合常理,且一直保管在***处,故该证据系他人事后伪造的可能性较小,能够印证***向其打款289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与5能够相互印证,***、***均签字同意第三期的转让款125000元交给***,且其收到并已开支的事实,***要求***提供银行流水以及签名时未核实对账等质证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1.落款时期为2020年1月16日,关于合伙工程结算时审计的费用开支情况(含***2018年8月-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00000元),确认***开支201210元及***曾向其支付了6000元,***、***签名确认;2.***自制《2018年6月2日后支付工程尾款明细表(一)》及支付凭证包括:(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道结算单手机截图;(3)***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条;(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落款时间2020年1月21日的***出具的收条;(6)***一期二次转运结算单收据照片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9)竣工资料编制及图纸打印费收据;(10)***分别与翰正审计公司、华审审计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2)结算服务费结算单;3.证人***到庭作证称,案涉证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担任合伙期间的财务工作,并称《2018年6月2日后支付工程尾款明细表(一)》中涉及的收款人均系案涉工程项目上做事的人。该组证据拟证明:2018年6月2日算账后,其又支付合伙成本948904.52元。此外,***于2019年2月的1日、2日、4日和2020年1月20日(此笔备注为借他),从***处领取合伙款共计150000元。***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中***微信转账给***6000元的事实。对于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只确认其中支付***的40000元和支付给***的款项,其余转账的收款人***不认识,不能确定其关联性。对***出具收到50000元收条的三性无异议,确认以现金向其支付40000元和转账10000元。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转账支付给***的150000元,其中130000元是退还的出资本金,另20000元是***向***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竣工资料编制、图纸打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与审计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服务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结算单无转账流水,无法核实款项是否已支付。*****的人员名字是否属实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而对于其收到的款项用于了哪些开支也不清楚,故其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还提交了进耀公司、致盛公司代支付工程成本,以及其代***偿还债务而向案外人付款的相应证据,因其拟证明的事实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各方存在争议,故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因案涉合伙工程成本支出项目多,持续时间长,且双方对此的争议较大,***申请对案涉一、二期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成本开支进行司法鉴定,***也同意,但双方提交鉴定的材料除***举示的证据中有关其经手支出的凭据和进耀公司代支付的凭据外,未提交***经手支出的凭据。本院委***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对经质证的证据审计后,出具了**渝专字(2022)00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有关<***与***合伙纠纷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鉴定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为:***申报的2018年6月2日前,其开支案涉合伙工程成本(含本人工资312000元)8514008元,审计后全部予以确认;***申报的2018年6月2日后,其开支工程成本948904.52元(包括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审计后确认726077.04元,无法确认222827.48元。无法确认的部分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支付项目,因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故不能确认。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电费、房租、零星杂费和有关审计的补充资料支出等,支出金额的关联性及准确性缺乏证据,故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意见所作出的审计,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审核后确认的***经手的成本开支共计9240085.04元(包括***工资312000元+100000元=4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一并审计的关于进耀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成本开支情况,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理。 ***还提交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与案外人***调解,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因案涉二期工程中,进耀公司代发人工费,与施工方***的支付重复,造成重复发放金额15000元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承担损失9000元,***承担6000元。***于当日出具了收到9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支出合伙成本开支9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重复发放系***过错所致,故不应纳入合伙成本分担。本院认为,此项支出因在委托司法鉴定后才发生,未能纳入鉴定申报,但此项支出确系合伙工程中产生的支出,案涉证据尚不能确认系***过错所致,故应纳入合伙成本支出。 第三人致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举示了如下证据: 1.分项(5项)《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一期工程开工、竣工及验收评定合格的时间,经结算和审计,一期工程总工程款6717035.04元;2.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税收完税证明;3.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致盛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6305455.41元,代交税款10505.22元,双方同意税款按10506元在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故致盛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6315961.41元,且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质证认为,致盛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由法院审查。***对致盛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致盛公司支付给***的钱汇总包含了10506元的税款。 第三人进耀公司举示的证据:1.《项目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2.关于二期项目支付给***工程款明细的证明。拟证明已支付给***工程款3202111元,代付工人工资、税费等费用共计575580元(代付款剩余的30380元交付给财务***)。***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代付款项的证据不充分,与***的支出存在重复的可能。***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收到进耀公司直接支付的3202111元工程款和代付款剩余的30380元,共计3232491元。 致盛公司和进耀公司按本院要求书面补充**了案涉一、二期工程相关情况。致盛公司**:其项目保证金分两类,一类为投标保证金80000元,此款为其公司自有资金支付,中标后已向其退还。其二为履约保证金335000元,系***筹资缴纳,此款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2月2日,分两次退还至***账户。进耀公司**: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工程结算价4173672.93元,已收工程款4157492.93元,尚有工程款16180元未收到。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系由***于2016年9月1日转款支付,2016年10月11日和2018年8月1日,分两次全部退回至***账户。同时,***补充提交了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系由其交纳。 ***质证认为一期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非致盛公司自筹,而是其之前的合伙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35000元并非***交纳,现退还给***应纳入合伙收入分配。二期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虽然有***转账支付的证据,但不排除是合伙资金交纳,现退给***,同样应纳入合伙收入分配。***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确认其收到了一、二期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35000元和200000元,但认为200000**证金交纳时并未记入合伙成本支出,而是其自有资金交纳,故不应计入合伙收入。至于投标保证金80000元其并未收到。本院审查认为,因一期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否系致盛公司自筹资金缴纳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审理;关于其余两笔保证金,***均承认收到,且也认可其中保证金335000元,并非其交纳,与***的质证意见不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证金200000元系***转款交纳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虽认为不排除系用合伙资金支付,但因无证据表明已记入合伙成本开支,故***关于此款不应纳入合伙收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证据,除已认证的部分证据外,其余证据作如下概况认证: 关于案涉两份《合伙投资款结算单》,***所持有的一份存在有利于其自己的改动,且改动是在双方签字之后,***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按证据规则***需提供改动部分系双方均同意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故其改动部分视为其单方行为而不予采纳,本院采纳***提交的《投资结算1》。该结算前***转账给***90000元,***主张系退还部分投资款,***主张系***支取的合伙收入,均是对转款事实确认,***还称另外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这与《***工程***支付款明细单》记载的支付***的金额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涉《合伙协议》,可以确认该结算前退还***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则合伙时***的投资款为1050000元;而***的投资款包括其工资312000元,共计1352000元,即确认此时***的工资未领取,并作为了投资款;关于2019年2月的1日、2日、4日和2020年1月20日,***向***转款共计150000元,其中除最后一次转款100000元备注为“借他”外,其余均无备注。***称系***支取合伙款,***称部分为退还投资款,部分为***向其归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款数额小于***实有的投资数额,故宜确认为退投资款,至此,***已退投资款250000元,尚余投资款800000元;关于《***工程***支付款明细单》中***向财务人员***、***支付的共三笔款项,与案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实际支出了该三笔款项,至于账务人员如何开支款项的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2018年6月2日之后,***开支合伙款项的问题,鉴定机构对其申报的开支数额进行了审计,因案涉合伙的财务不严谨,未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收支管理,但工程的成本支出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按支出已实际发生,且与案涉工程项目具有相关性的原则,审查***申报的支出项目合理,其审查确认的***开支工程成本金额,本院予以采纳;未确认部分,尚需相应证据证明其金额的准确性,以及与合伙项目的关联性,举证责任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补强证据,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该部分支出暂不能纳入合伙成本支出。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景区科考步道一、二期工程;甲乙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出资比例各50%,合伙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拖欠出资款,若一方拖欠出资款,另一方垫付工程款的,垫付方有权向拖欠方以垫付款项为基数,参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合伙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同时还约定结算分配次序:1.因该工程产生的共同债务及另一方垫付所涉工程款;2.甲、乙双方的投资本金;3.按照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5:5);若工程结算金额不足以清偿因该工程产生的共同债务及另一方垫付所涉工程款时,由甲、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自行承担相应债务;甲方有权监督工程的款项账目收支情况,以甲乙双方最终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管理,有权审查合伙账目。涉及本工程变更、结算等重大事项,均需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乙方负责订立与本工程相关的各项合同,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其他管理正常工作。在本工程合伙期间,乙方每月领取8000元作为乙方管理本工程的劳务报酬。车、油费用由双方签字确认,按实际支出凭票报账;任何一方若没有全面履行其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应当赔偿由此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前述一期工程是以致盛公司名义承包,2014年12月开工时,由***与案外两人合伙实际施工。之后,两案外人退股,***与***签订前述《合伙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致盛公司称该工程2017年10月25日竣工,其与发包方决算的工程款为6717035.04元,已支付给***6305455.41元,另代交税款10505.22元;前述二期工程系进耀公司承包,并于2016年9月3日,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经营管理,实际为***与***合伙承包。进耀公司称该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其与发包方决算的工程款为4173673.93元,已直接支付给***3202111元,2018年6月27日其代发工资剩余的30380元也交付***,故***收到二期工程款共计3232491元;2017年11月29日,***、***作为交接人签字将第三期工程以125000元转让与案外人,移交单据中载明此款转***,2018年6月27日***交款单中确认收到该款。***当庭确认已收到前述案涉一、二期的工程款共计9537946.41元。 ***与***所出资的合伙投入资金均未统一收支。合伙期间由***和***先后担任合伙的财务工作,但未建立财务台账或报表。***称其未收取合伙的工程款,且其出资款项均已通过部分交付财务人员,部分直接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完毕,***对此未持异议。***亦称其出资款和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支出完毕,因***对此不予认可,致纠纷产生。 2018年7月17日,双方曾对投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前的同年2月,***退还***投资款100000元,结算时确认***实有投资950000元,***实有投资1352000元(含其工资312000元)。2019年2月,***分三次向***转款共50000元,次年1月20日再转款100000元,即投资款项结算后转款共150000元。 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的《***工程***支付款明细单》,载明:***支出8514008元,其中包括其工资312000元。***称之后又支出948904.52元,经司法鉴定审核确认其中726077.04元为合伙事务支出(含***工资100000元),其余222827.48元因与合伙事务关联性及金额准确性的证据不足暂无法确认。此外,2022年1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因案涉二期工程的人工工资纠纷,***支出9000元。至此,***因合伙事务支出9249085.04元,包括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41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与***结算***开支时,确认***在2019年微信转账给***6000元。 还查明,案涉一期履约保证金335000元系合伙资金交纳,退回时由***收取。案涉二期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由***交纳,退回时由***收取。 审理中,***称约定其合伙期间管理工程的劳务报酬8000元,是在于合伙事务均由其管理,包括工地现场的统筹管理、施工安排、进度款结算及与相关单位对接工作等,工程竣工后还要承担验收、配合审计及递交资料等工作,故认为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还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其工资支出。 诉讼中,***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收到的合伙资产,是否合理支出及是否有盈余可用于分配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出资。双方均未提交合伙资金交纳的证据。双方进行的投资款结算即《投资结算1》,系合伙的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的。结算确认***出资950000元,因此前***向其退投资款100000元,故可以确认合伙时其出资额为1050000元;结算确认***出资额为1352000元,但因包含其合伙期间的工资312000元,故其合伙时实际出资应为1040000元;虽然***称截止该结算时,其实际支出已远大于了收入,故其实际出资应为1352000元(不含工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认可此金额,案涉证据也未表明双方确认因资金不足而由***追加出资的事实,即使存在其超出出资额的垫付资金,但案涉证据也未表明其追加的准确金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后***又退投资款150000元,现其剩余投资800000元,***的工资312000元计算为其支出后,则剩余投资为1040000元; 2.关于***经手的合伙收入。一是其投资款1040000元,二是其收取的一、二期工程款共计9537946.41元,三是***于2019年向其支付的6000元,四是其收到退回的一期履约保证金335000元,其收入金额共计为10918946.41元; 3.关于***为合伙事务支出金额。一是2018年6月2日结算的8514008元,其中包括***的工资312000元和退***投资款100000元,二是司法鉴定审核确认的726077.04元,其中包括***的工资100000元,三是调解协议确定的9000元。四是2019年2月和2020年1月向***退投资款150000元,支出金额共计9399085.04元;***主张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还应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按约合伙期间***每月领取8000元管理工程的劳务报酬,而案涉合伙的工程在2018年4月25日已完工,此后,***虽存在为合伙事务工作的事实,但已无管理工程施工的工作,仍按每月8000元为其计算了1年多的工资,实际上已是考虑了工程完工后其后续工作付出劳动的相应报酬,现其要求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仍按8000元计算工资,但并未提交此期间其已付出相应工作量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关于盈余资金分配问题。案涉合伙体的收入应包括合伙二人的资金投入及合伙项目的全部收入,支出则应包括涉及合伙事务的全部支出,收入大于支出且大于投资总额方为盈利,否则即为亏损。***称其出资已支出完毕,且未收取其他合伙收入,故其收支相抵,***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手的合伙收入共计10918946.41元,支出9399085.04元,余额为1519861.37元。因合伙投资本金尚有1840000元未退,依约应先退还各自的投资本金。案涉证据显示合伙时出资金额***比***多10000元,而合伙期间***的工资312000元双方约定作为投资,但因工资是逐月产生,其投资效益明显小于初始一次性投入的效益,且***对收入的工程款事实上有支配的便利,故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认以双方投资比例相当并平均退还投资款较公平合理。现合伙体内,***尚余投资款800000元,***尚余1040000元,应先从尚余合伙资金中支取240000元给***,达到二人剩余合伙资金相等后,再平均分配余款即(1519861.37元-240000元)÷2=639930.69元,故***还应支付给***639930.69元; 5.关于致盛公司和进耀公司代付款的问题,因系合伙体对外的法律关系,各方在本案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另案诉讼或寻求其它途径解决后,就其结果再在合伙体内进行处理;关于***抗辩称其代***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存在争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案诉讼。 综上,因双方仅对合伙体中***的收支问题产生争议,故所确定的盈余也限于***收支的范围。而查明的***的合伙收支盈余总额未超过双方投资本金总合,尚不足以全额退还各方的投资本金,则至此无利润可分配,故***请求退还投资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润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即购置的物品,因***未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现由***保管或处置,虽然根据相应凭证鉴定合伙财产折价10000元,但因该财产已不存在,鉴定意见全额作费用支出并无不当,***要求补偿其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开支费用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而合伙期间的开支结算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故该鉴定费应各承担60000元,***要求由***全部承担该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损失。本案双方因未进行最终结算而致纠纷,但结算应当是合伙人双方共同履行的行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拒绝结算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违约,缺乏证据,其要求***承担其律师费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还有未收取的工程款或者未退还的保证金,则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待其解决后才能纳入合伙体内部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63993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7元,由被告***负担7831元,原告***负担10316元。鉴定费120000元,各负担60000元(该鉴定费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