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7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0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252,446.05元;二、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3,546米、顶丝922个、套管1,324个、扣件23,142个,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材料,由被告按照钢管20元/米、顶丝18元/套、套管18元/个、扣件8元/个,向原告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3元,由原告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354元,由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9元”。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博凌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账户无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2.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机构、保险公司、证券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8件。 五、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63,735.05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63,735.05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艾 里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胥皓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