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3民初35号
原告:福海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林业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小区天润世纪大厦1号楼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福海镇十三区团结北路西侧建筑公司综合楼幢号45-D05号门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海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福海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办理减、缓、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海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