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57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0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8,880.7元、欠款利息39,64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自2022年4月12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对账户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冻结时间从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网络资金账户未开户;
2、**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投保的保险,因该保险为机动车商业险,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冻结、处置;
3、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工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经核查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权登记信息;
四、前往昌吉州人防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360,204.7元,因该工程未竣工、未决算,工程款暂无法提取;
五、经执行案件流程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共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9件;
六、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54,979.7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54,979.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丁晓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