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840号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7号市工商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小区天润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热计量设备安装款325,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7,206元(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要求被告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之日起,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总计368,04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热计量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拖欠原告热计量设备安装款325,5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合同约定是审计完之后付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同意支付,经核实实际欠款是308,880.7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热计量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拖欠原告热计量设备安装款308,880.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12日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8,880.7元及以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9,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8,880.7元、欠款利息39,64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自2022年4月12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原告新疆先导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